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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超飞与王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飞,王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429号原告于超飞。委托代理人丛菡,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庚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原告于超飞与被告王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菡,被告王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超飞诉称,2015年11月29日8时5分许,被告王庚杰持证驾驶鲁Y1B7**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炬路皂东塘村公交站点北50米处向右变道时,与李恒飞持证驾驶的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5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Y5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庚杰、李恒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215元、误工费15772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597元;要求被告王庚杰赔偿原告损失4400元(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书,余款44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撤回财产损失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王庚杰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所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庚杰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述其无证驾驶,没有依据,因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说明不是无证驾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4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庚杰只同意再支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8时5分许,被告王庚杰持证驾驶鲁Y1B7**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炬路皂东塘村公交站点北50米处向右变道时,与李恒飞持证驾驶的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5G6**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恒飞、被告王庚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王庚杰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庚杰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王庚杰在2015年12月10日左右支付6000元,剩余4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被告王庚杰承担法律责任。如保险公司理赔没有给原告,由被告王庚杰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庚杰仅支付原告人民币5600元,余款4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协议时其医药费接近2万元,后期取钢板还需1万元,双方商定医疗费总共为3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被告王庚杰各承担1万元,原告认为协议书系真实有效的,要求继续履行。被告王庚杰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对原告的陈述亦予以认可,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4400元。原告受伤当天即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0008.48元(原告按20000元主张)。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李恒飞陪护。原告系城镇居民,陪护人员李恒飞系威海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因陪护原告误工26天的工资被扣发,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25.33元。另查,事发时,被告王庚杰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鲁Y1B7**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0天(包括住院期间)。经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费发票、居住证复印件、误工信息确认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庚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庚杰在事故发生时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虽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庚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有票据及病历为证,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72元(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8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6天为3575.29元,对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王庚杰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参与协商,但协议中就医疗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庚杰认可该协议,并同意继续履行,故此本院对其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部分的约定予以采信。按照约定原告的医疗费3万元,其中包含后续取内固定费1万元,被告王庚杰无异议,现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王庚杰给付剩余未支付的款项4400元,被告王庚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72元、护理费3575.29元,共计29347.29元;二、被告王庚杰赔偿原告损失44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之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被告王庚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