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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泉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泉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盈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256号原告深圳市金泉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社区同富裕工业区大兴一路18号2楼西南面。法定代表人湛礼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发,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盈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铺村工业区新区1-2号A栋厂房。法定代表人罗军。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金发、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但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4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7800.04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7800.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倍计算)。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800.04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为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担保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00.04元,与实际金额不符。双方对账金额为20225.16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货款3486.98元、2016年4月货款4087.9元,因资料不全被告至今未予对账,且多份送货单无被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银行付款记录显示双方实际默认结算方式为月结150天。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无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按月结60天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自2016年3月起,因原告提供的菲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FPC菲林等产品。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送货金额为7417.26元、4737元、6591元、1479.9元,合计20225.16元。双方《对账单》显示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另外,由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3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2002.0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货款。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根据原被告庭审确认的事实及有被告员工签字的《送货单》,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22227.19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对账单》显示的结算时间,上述款项履行期限已经届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统一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盈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泉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27.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22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泉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赵 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