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覃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乙(曾用名覃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彭泓霖,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泓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北流市塘岸镇长塘村往独竹村方向行驶,行至独竹至朱砂线1公里加50米处时,由于覃某乙在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车速以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到侧卧在道路上的无名氏女性,造成该无名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于当晚22时许去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覃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覃某乙应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车辆保险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被告人覃某乙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丧葬费236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覃某乙辨认交通事故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某乙分别辨认肇事车辆的照片以及监控抓拍车辆的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北)公(物)鉴(尸)字(2016)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北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北流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乙应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代被告人覃某乙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丧葬费,可酌情对覃某乙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代被告人覃某乙支付了被害人无名氏的丧葬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当时侧卧在道路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由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侧卧在道路上的行为已经被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已予考虑,被害人的该行为在量刑的时候不应重复评价,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