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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马静马某与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马某,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马文马某乙,马静马某,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马文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524号原告马静马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衍文符某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马小丽马某甲,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马文马某乙,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马静马某诉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马文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马文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以投资经商资金缺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符衍文符某某以其名下的粤G×××××号小轿车,被告马小丽马某甲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南苑小区(东圩河东)M6号地的遂溪县遂城镇小哈佛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号:教民144082360001001)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文马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18号遂溪县饮食服务公司集资楼一楼住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承担总金额20%违约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收到借款后,给原告立下《收据》一张。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时却不依时还款,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却种种理由推搪,有意拖欠不还,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拖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字有据,足以认定。被告马文马某乙为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月利率、违约金总和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文马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静马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马文马某乙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因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静马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马静马某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文马某乙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18号遂溪饮食服务公司集资楼一楼住房一套作为对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原告马静马某按约定向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向原告马静马某立下《收据》,证实收到原告马静马某的借款13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分文未还,被告马文马某乙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马静马某主张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提供了《个人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欠原告马静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静马某请求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马静马某与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借款时约定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马静马某有权要求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但原告马静马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违反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马静马某请求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文马某乙以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18号遂溪饮食服务公司集资楼一楼住房一套作为对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故被告马文马某乙应在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18号遂溪饮食服务公司集资楼一楼住房一套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马文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马静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文马某乙在其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文育街18号遂溪饮食服务公司集资楼一楼住房一套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符衍文符某某、马小丽马某甲、马文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