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0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何尤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尤丽,童宣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尤丽,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原审被告:童宣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尤丽、原审被告童宣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对何尤丽之伤情重新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改判残疾赔偿金。何尤丽未作答辩。童宣胜未作陈述。何尤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何尤丽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27.7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童宣胜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2时05分许,童宣胜驾驶牌号为皖N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碧江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何尤丽相撞,致何尤丽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宣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尤丽无责任。何尤丽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尤丽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开放性骨折,左足拇指、小趾骨折,现左拇趾跖趾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负重功能差,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牌号为皖N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何尤丽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童宣胜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何尤丽主张的医疗费3,327.70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何尤丽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何尤丽伤情及鉴定结论认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鉴于何尤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考虑到何尤丽因事故所致的伤情确对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并参考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6,570元。对于何尤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尤丽的伤残等级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何尤丽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根据何尤丽伤情酌定为300元。衣物损,一审法院酌定2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何尤丽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律师代理费由童宣胜赔偿,其余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尤丽人民币125,721.70元;二、童宣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尤丽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4.52元,由童宣胜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何尤丽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所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琳敏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