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星华与冯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星华,冯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249号原告:袁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曹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保险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袁星华与被告冯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梅,被告冯兵,被告都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星华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465.62元;要求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5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4946.81元,合计40518.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冯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掘港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西××路段,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因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冯兵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具状诉讼。被告冯兵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费用,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对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另原告是否存在后续的治疗费用不能确定。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967.94元。请求将该部分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并在原告的获赔款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冯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东县掘港镇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西××路段,遇有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先后对事故当事双方袁星华、冯兵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作了如下陈述:“从正大厂里准备回家,我是开到西二环上向北走的,我在非机动车道上走的。当时机动车道上车辆较多,非机动车车道上没人……”对当时车速的陈述:“40码左右,路上车较多,我开的不快”对民警询问的“你在什么路上行驶的?”,原告回答“在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上,我这个道上就我一个人”。被告冯兵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从刚正公司门口出来向北行驶时,我想到机动车车道上去的,因为机动车道上车流量比较多,我过不去,我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从右边超车的时候碰到了我的车子,然后就发生了这个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冯兵陈述其驾驶的客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因机动车道上车流量比较大,其过不去。2016年1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痕)字[2015]70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被检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被检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2016年2月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及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桡骨干中上段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11日出院,先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4465.56元(其中第三人支付85967.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0日回函,认为当事人骨折未愈合,不具备鉴定条件。另查明,被告冯兵所驾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三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组成。关于交通事故中当事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可以确定的事实:1、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兵驾驶的客车在同向(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2、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被告冯兵驾驶客车的右侧相接触;3、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冯兵所驾客车发生碰撞时,两车均行驶在非机动车道。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冯兵发生碰撞前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但若其确实行驶在机动车道,而被告冯兵的车辆又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则即便两车相撞亦不会是二轮摩托车左侧与被告客车的右侧相接触。且在公安部门就事故对原告进行调查时,据笔录所载,原告明确陈述事发前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因为公安部门对原告的调查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按照人的记忆规律,原告在公安部门调查时所作陈述应更符合客观事实,且其时原告受到的外界其他的因素影响较少,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作的发生事故时其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冯兵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驾车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共同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病历记载,确认为144465.56元(其中第三人支付8596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378元;(3)护理费2772元;(4)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在治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至诉讼时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791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130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72元、交通费3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34843.56元,因原、被告冯兵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被告冯兵各半承担,为67421.7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冯兵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冯兵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理赔。综上,被告都邦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0493.78元。至于被告都邦公司提出的在受害人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首先,受害人在医院进行治疗过程中其对医生开具的药物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内并不能随意选择。其次,被告都邦公司并未明确受害人用药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项目,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物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的要求,原、被告均无异议,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为履行方便,对于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85967.94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将对原告的赔偿款80493.78元直接支付第三人。不足部分5474.16元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星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计人民币80493.78元。二、原告袁星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5967.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将对原告袁星华的赔偿款80493.78元直接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足部分5474.16元由原告袁星华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袁星华、被告冯兵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