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与牛会财、张东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牛会财,张东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848号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街西侧3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77700188Q。法定代表人:李隐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会财,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衡水监狱。被告:张东焕,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会财、张东焕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张东焕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被告牛会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会财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退还原告货款256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36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砖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红砖数量为1000000(一百万块),价格为0.246元/块,质量为按样品送收,运费为0.05元/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拨付购砖款0.246元/块×1000000=246000元整,加税款10000元,总计25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牛会财账号为43×××89转款256000元,时任砖厂会计牛艳梅(牛会财女儿)予以接收了该笔货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订购合同约定的红砖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也不将货款退换原告。后经原告多方打探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开办的柳家庄砖厂已被武邑县人民政府取缔,在2015年5月21日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43号通知取缔名单中已经载明,后被告牛会财因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已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处以刑事处罚,至此,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红砖卖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约定内容的内容根本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6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36864元。损失赔偿金按照《红砖订购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按银行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即0.048×3×256000元=36846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退还原告货款256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36864元,总计292864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对被告张东焕的撤诉申请。被告牛会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砖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红砖数量为1000000(一百万块),价格为0.246元/块,质量为按样品送收,运费为0.05元/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拨付购砖款0.246元/块×1000000=246000元整,加税款10000元,总计25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牛会财账号为43×××89转款256000元,时任砖厂会计牛艳梅(牛会财女儿)予以接收了该笔货款。2015年5月21日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43号通知取缔名单中已经载明,后被告牛会财因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已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处以刑事处罚,至此,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红砖卖给原告。损失赔偿金按照《红砖订购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按银行计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即0.048×3×256000元=368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证据三、武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43号通知一份。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砖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达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将货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物,已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开办的柳家庄砖厂已被武邑县人民政府取缔,被告牛会财因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已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处以刑事处罚,现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红砖卖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56000元,并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368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会财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二、被告牛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并支付原告河北弘业电气有限公司损失36864元。如被告牛会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46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牛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