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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清与上诉人杜卫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清,杜卫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清,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淮河西路奥城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理(杨国清之父),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马元村杨大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卫星,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淮河西路奥城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清因与上诉人杜卫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理、韩斌,上诉人杜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杨国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将杜卫星故意隐瞒的共同存款归杨国清所有,并依法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州市恒大御景湾小区10#1901室房屋。事实和理由:1、杜卫星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其可以不分或少分,一审法院判决平均分其隐匿的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2、宿州市恒大御景湾小区10#1901室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时未涉及该房屋,故应再次分割。一审判决杜卫星的母亲王波参与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杜卫星辩称,其没有隐匿财产的行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签订协议时,其银行卡内的存款用来偿还房贷及外债,且存款远高于外债。在领取离婚证前,杜卫星的银行卡均由杨国清保管,��,其明知杜卫星有存款仍愿意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涉案房屋虽是杜卫星与杨国清出资购买,但系双方为让王波照顾孩子而赠与王波的养老房,王波也表示接受,杨国清要求分割该房屋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及保护王波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杨国清的上诉请求。杜卫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与上述对杨国清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即使涉案房屋认定为杜卫星、杨国清、王波共有,也应以诉讼时的市场价予以分割。杨国清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无共同财产,其后杨国清发现杜卫星银行存款315871.09元,该行为系其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杜卫星称其外债远高于银行存款、杨国清对存款明知无任何依据。依据法律规定,杜卫星可以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出资人系杜卫星、杨国清,虽借用王波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但起诉时尚未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波名下,杜卫星称其与杨国清将该房产赠与王波无相关证据,且祖母照顾孙子是人之常情,不存在照顾孩子就赠与房产的问题。请求驳回杜卫星的上诉请求。杨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州恒大御景湾10#1901室购房款720238元及夫妻共同存款311871.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清、杜卫星于200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2日,双方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女儿(杜晗瑞,2008年2月27日出生),二子(杜翌辰,2011年1月20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任何费用;二、在不影响孩子生活、��习的情况下,女方在节假日可以看望孩子;三、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淮河西路奥城小区46栋4单元507室房屋一套9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四、东风悦起亚轿车一辆皖LC6**归男方所有;五、双方无共同存款;六、双方无共同债务;七、离婚时女方未怀孕;八、离婚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2015年5月11日,杜卫星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1312047701210595232账户余额为142098.39元,至2015年5月12日该账户余额为162098.39元;1312047701206563425账户2015年5月10日余额为2480.39元,2015年5月14日借支1000元,余额1480.39元;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6217001740004757492账户2015年5月12日账户余额为152292.31元,合计315871.09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以杜卫星的母亲王波的名义与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宿州市恒大御景湾10#1901室住房一套,价款为720158元,杜卫星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入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定金10000元;2014年11月6日杜卫星、杨国清的父亲杨俊理分别通过银行转入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100000元、110238元;2015年3月19日,杜卫星、杨国清分别通过银行转入宿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300000元、200000元,合计720238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杨国清以杜卫星隐瞒存款及双方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在离婚协议时未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杜卫星隐瞒的存款及双方共同购买离婚协议时未分割的位于宿州市恒大御景湾10#1901室房产。一审法院认为,杨国清、杜卫星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存款。离婚协议签订当日,杜卫星故意隐瞒其在银行尚有存款315871.09元,该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虽宿州市恒大御景湾10#1901室住房购买人是王波,但该购房款是杨国清、杜卫星及杨国清之���杨俊理所交付,杨俊理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杨国清交付购房款的行为,宿州市恒大御景湾10#1901室住房应认定为杨国清、杜卫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杨国清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房的购买人是王波,王波与杨国清、杜卫星之间并没有赠与等其他约定,该房应为杨国清、杜卫星及王波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鉴于该房屋的购买人(产权人)是王波,杨国清应分得的份额由杜卫星以金钱形式给付,宿州市恒大御景湾10#1901室住房一套归杜卫星、王波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杜卫星给付杨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产应分割的份额157935.5(存款315871.09元÷2人)元、房屋分割应得的份额240079(购房款720238元÷3人)元,合计398014.5元;二、宿州市恒大御景湾10#1901室住房一套归杜卫星、王波所有;三、驳回杨国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杨国清承担2500元,由杜卫星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卫星申请证人杜园园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向杜园园借款350000元用于做生意及购买涉案房产。杨国清质证认为杜园园的证言不属实。杜园园表示一次性向杜卫星出借350000元,杜卫星没有出具借条,该款已经还清并且无其他借款,但杜卫星对该款还款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均表述不清,且与其在��审中提交的向杜园园出具的借条(60000元)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杜卫星是否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银行存款315871.09元应如何分割;2、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一)关于杜卫星是否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银行存款315871.09元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如无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协议当日杜卫星尚有银行存款315871.09元未进行分割,杨国清主张杜卫��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杜卫星辩称杨国清明知该款存在且债务远大于存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卫星隐匿该存款,杨国清要求杜卫星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平均分割该315871.09元正确。(二)关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杨俊理向房屋出卖人支付110238元,该款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杜卫星与杨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卖人支付其余购房款610000元,因此,该房产系杜卫星与杨国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双方未提供该房屋以办理产权登记的证据,故应对购房款720238元予以平均分割。杜卫星主张双方将该房产赠与王波,杨国清予以否认,杜卫星也未提供杨国清同意赠与的证明,且其主张因王波照顾孩子即赠与其房产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故杜卫星主张该房产为王波的房产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为杜卫星、杨国清、王波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国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杜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8865号民事判决;二、杜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分割的份额157935.5(存款315871.09元÷2人)元、房屋分割应得的份额360119元(购房款720238元÷2人)元,合计518054.5元;三、驳回杨国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杨国清承担1500元,由杜卫星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杜卫星负担4000元,由杨国清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月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