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苑长宏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长宏,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982号原告:苑长宏,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小楼村,身份证号码130621197202240316.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3层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99号。负责人甘中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苑长宏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长宏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长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159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告雇佣的司机徐春其驾驶冀FH10**-冀F8S**挂货车,在山西省应县境内与赵美军驾驶的牌照号为晋B836**-晋BCN**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春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评估费5000元,经评估车辆损失52985元,停运损失135000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营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H10**-冀F8S**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经勘验,车损未达52985元;因为冀FH10**-冀F8S**挂货车能够行驶,施救费是扩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的冀FH10**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4730元,不计免赔率15%。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5月4日13时10分许,徐春其驾驶冀FH10**-冀F8S**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洗朔线109KM处,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赵美军所驾驶的晋B836**-晋BCN**挂货车的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春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苑长宏提供证据如下:一、冀FH10**货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23000元。二、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冀FH10**货车修复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冀FH10**车损失52985元。三、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冀FH10**(冀F8S**挂)货车营运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冀FH10**(冀F8S**挂)货车日平均营运损失为1250元。四、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5000元。五、光盘一张,证原告要求被告核损,被告虽未拒绝,但至起诉以及至庭审时仍未核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过高,评估报告中的损失照片与实际现场的损失照片有较大的不同,工时无明细,无法确认。不认可车损评估报告;对营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营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车辆的延伸损失;车辆没有防冻液、车辆油液泄漏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后需施救,事故发生地在山西省应县,原告出具河北保定满城区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不符合报销规定,不认可施救费;不赔偿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H10**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系经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评估费、施救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苑长宏的要求核对车辆损失后,未在三十日内作出车损核定,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苑长宏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营运损失;又因原告在被告不积极履行核损义务后,未及时起诉、保全证据,对营运损失的扩大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告也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的50%。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供的证据充足,且理赔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苑长宏保险金8098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苑长宏营运损失67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苑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苑长宏负担635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