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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宪东、李宪臣等与韩贺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东,李宪臣,李秋艳,韩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148号原告李宪东,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号。身份证号:1328271963********。电话:1330316****。原告李宪臣,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号。身份证号:1328271957********。原告李秋艳,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全庄石油基地14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328011953********。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贺江,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孟镇沈家营村**号。身份证号:1328271967********。电话:15369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建设西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816013384888。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8011965********。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电话:1393066****。原告李宪东、李宪臣、李秋艳与被告韩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宪东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韩贺江、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被告韩贺江驾驶冀R138**号小型客车沿塔上村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宪东驾车并载乘车人李宪臣、李秋艳沿塔上村村东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相撞后韩贺江驾驶车辆失控又与路边电线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驾车人李宪东、乘车人李宪臣、李秋艳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宪臣、李秋艳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评残费等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4135.05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被告韩贺江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若无保险条款的免责、免赔情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我公司先予执行了10万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李宪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贺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宪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廊坊市第四医院、北京老年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住院43天;4、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为65730.85元,霸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24648.08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8789.02元;北京老年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8400.39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2408.24元;北京老年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947.12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金额538元;5、安次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6、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韩秀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秀琴为原告被扶养人及抚养人数,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霸州市城区盛源线缆盘具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凤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于凤侠在发生事故之前在霸州市城区盛源线缆盘具厂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用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护理人员于凤侠系李宪东的妻子,在原告发生事故前每月工资2800元;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9、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2110元,霸州市中医医院票据1张,金额2000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110元。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65730.85元;2、误工费:180天×3400元÷30天=20400元;3、护理费:2800元÷30天×60天=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50%=11051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50%÷3人=7519.17元;7、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4000元。合计237460.02元,按照比例赔偿金额为188457.12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对其他的证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3、证据5合法性认可,结论不认可,庭下7日内提及重新鉴定的申请;4、证据6没有异议;5、证据7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住院探视,结果是原告及护理人于凤侠均是务农,与证据不符;6、证据8鉴定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7、证据9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医疗费需按照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安次区的费用538元,超出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3、伤残赔偿金赔偿待我公司重新鉴定后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如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不变的话,按照47%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同伤残意见;5、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7、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提供证据的部分,我公司认可2110元,对没有证据的不予承担。被告韩贺江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李宪臣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贺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宪臣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廊坊市第四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住院35天;4、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为103512.12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47022.18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54102.58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1611.3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176元;霸州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312元;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288元;5、安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6、霸州市南孟镇塔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韩秀琴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秀琴为原告被扶养人及抚养人数为3人,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河北中盛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在河北中盛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用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8、李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霸州市双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5年11、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李辉是原告李宪臣的儿子,在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霸州市双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李辉每月工资3500元,用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10、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10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1张,金额110元;11、车牌号为冀R836**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2、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250元;13、事故吊车费票据1张,金额900元。李宪臣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103512.12元;2、误工费:150天×3500元/30天=17500元;3、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5天=3500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600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20%÷3人=3007.67元;7、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损失费:30000元;12、清障费250元;13、事故吊车费900元。合计232073.7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金额为176253.07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关于霸州市中医院314元,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医嘱,对安次区医院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廊坊四院和武警医院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需扣除非医保用药;3、证据5合法性认可,结论不认可,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三期结论不予认可,三期应当是区间,不应当是极值,且天数偏高,请法庭依法确定天数;4、证据6没有异议;5、证据7关于误工证明中中盛广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工资停发证明李宪臣任厂长一职,而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付文海,证据相互冲突;6、证据8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证据目录记载,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明2个月发一次工资,不符合相关的财务规定,没有制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7、证据9鉴定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8、证据10、11没有异议;9、证据12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付款方为李兴,收款方为霸州市腾达停车场,票据开具2016.3.18,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证据13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举证时吊车费,出票单位是霸州市胜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认定该公司是否有相应的救援资质。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医疗费需按照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3、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4、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5、三期请法庭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核定后计算赔偿;6、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7、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8、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提供证据的部分,我公司认可110元,对没有证据的不予承担;9、车损原告未举证,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10、清障费、吊车费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后,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韩贺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秋艳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贺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秋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住院7天;4、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8702.12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6047.08元;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2655.04元;5、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女儿熊素丽。李秋艳赔偿清单明细:1、医疗费:8702.12元;2、护理费:33543元÷365天×30天=2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4、交通费:5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赔偿金额为9424.88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没有异议;2、证据3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不认可关联性,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右锁骨骨折,但是没有相关的检查结论证明锁骨骨折,对该诊断不予认可;3、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需扣除非医保。对赔偿清单的意见:1、医疗费需按照扣除1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3、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贺江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韩贺江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举证:庭下提交探视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韩贺江驾驶冀R138**号小型客车沿塔上村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宪东驾驶冀R836**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李宪臣、李秋艳沿塔上村村东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相撞后韩贺江驾驶车辆失控又与路边电线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电线杆受损,李宪东、乘车人李宪臣、李秋艳、韩贺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宪臣、李秋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宪东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老年医院、霸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65192.85元(含门诊费),另于在安次区医院发生的费用属司法鉴定检查费用538元,属司法鉴定费范畴。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擦伤、颈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颈1-5硬脊膜外血肿、双肺肺挫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2016年8月1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宪东颈部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所致伤残构成7级伤残;左上肢单瘫,为7级伤残;左胸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400元。伤者李宪东、李宪臣、李秋艳之母韩秀琴(1934年2月15日出生)生育李宪东、李宪臣、李秋艳三子女。伤者李宪东与护理人员其妻于凤侠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均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宪东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4000元(其中票据为救护车费2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宪臣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霸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03224.12元,在霸州市中医院发生的费用为检查门诊费,在安次医院发生的门诊费288元应属司法鉴定检查费。经诊断为:左侧3、8、9、10、11及右侧3-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性肺炎、双侧眶内壁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头面部外伤。2016年6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宪臣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400元。伤者李宪东、李宪臣、李秋艳之母韩秀琴(1934年2月15日出生)生育李宪东、李宪臣、李秋艳三子女。伤者李宪臣为河北中盛广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为其子李辉为霸州市双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李宪臣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主张清障费、吊车费1150元,经查事故车辆冀R836**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李辉。原告李宪臣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提交救护车费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秋艳在霸州市第三医院门诊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702.12元。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膜性肾病、肾性高血压、低蛋白血症、肾性贫血、胸腔积液、腹盆腔积液、双下肺肺炎、左肺下叶肺不张。伤者李秋艳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已先予赔付李宪东医疗费30000元、李宪臣70000元。被告韩贺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贺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宪臣、李秋艳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宪东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519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标准为100元/天,为43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营养期限支持60天,为3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两个7级伤残、1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7%,为1105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47%=10387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误工工资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80天=9754.03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本院支持60天,为33543元/365天×60天=5513.91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母韩秀琴,被扶养期限5年,扶养人为3人,为9023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47%÷3人=7068.02元;9、交通费过高,除救护车费外虽无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211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38元。原告李宪臣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22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标准为100元/天,为35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营养期限支持60天,为3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有1个9级伤残,为1105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442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误工期限结合伤情支持150日,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护理期限结合伤情支持75日,为3500元/30天×75天=87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母韩秀琴,被扶养期限5年,扶养人为3人,为9023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20%÷3人=3007.67元;9、交通费过高,除救护车费外虽无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88元;1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清障费、吊车费因未提交车辆所有权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70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为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本院予以支持,为33543元/365天×30天=2756.96元;4、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应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被告韩贺江负主责,故三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韩贺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先期赔付的依据医疗费李宪东30000元、李宪臣7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宪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3.0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665.29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宪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492.85元-3783.08元)×70%为48096.84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3215.36元-69665.29元)×70%为51485.0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先予赔付的30000元,实际赔付143030.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贺江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宪东鉴定费1938元的70%为135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宪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26.0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8896.34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宪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724.12元-5726.01元)×70%为72798.6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9961.97元-38896.34元)×70%为28745.9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先予赔付的70000元,实际赔付75716.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韩贺江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宪臣鉴定费1688元的70%为118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91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38.37元;被告人保财险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07.12元-490.91元)×70%为6241.35元,护理费、交通费(2956.96元-1438.37)×70%为1063.01元。合计9233.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李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由被告韩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9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