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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付军与石鸿、别红、苗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付军,石鸿,别红,苗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948号申请执行人李付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男,汉族,生于1998年9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申请人之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石鸿,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别红,女,汉族,生于1992年8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开发区,系石鸿的妻子。被执行人苗岩,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李付军与石鸿、别红、苗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9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付军于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已执行2400元,剩余28229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鸿、别红、苗岩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所地无法找到,且三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鸿、别红、苗岩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住所地无法找到,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苗岩银行存款2400元外,三被执行人名下再无银行存款和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执9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