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耿根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根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743号原告: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中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效文,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女,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耿根勤,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原县。原告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根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根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11167元及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扩大养殖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4年10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只清偿了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利息24129元,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耿根勤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人耿德峰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扩大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0月2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只清偿了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期间利息24129元,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根勤清偿原告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1167元及之后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计664.5元,由耿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