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4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市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萍物业服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2416号原告:白银市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萍。原告白银市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萍物业服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银市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银市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鸿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