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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丽萍与王威、刘继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萍,王威,刘继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金丽萍,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继红。原告金丽萍与被告王威、刘继红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和被告王威、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通过百合家装设计人员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向原告介绍其本人是专门从事室内楼梯安装和装饰的“家居馆”,证照手续齐全,并领原告到其门店对楼梯安装的相关材料及品牌进行介绍,承诺按样品材料为原告进行楼梯安装和装饰。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所提供的个人账户汇款30000元,并于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总价款70013元。此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向个人账户分别汇款10000元和35000元,合计7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住处(保利罗兰香谷A1-70-104)进行现场测量和设计,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将楼梯安装的材料运到原告处,并于14日开始安装。安装开始时,原告发现被告为原告所安装的材料明显与样板不符,多数材料变形。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予解决。对此原告多次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解决,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蒙受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退回已收的楼梯安装款75000元,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王威辩称,安装开始时候,原告没有提出产品不合格,安装九个踏步后,发现没有安装双侧扶手的地方,发现原告改了安装方案,给我打电话说踏板薄了,不让安装,我们和她联系打电话她不接,不是我们不解决,从2013年12月末到14年3月份,原告找工商局稽查大队,我们一直在协商。3月17日原告把我家店砸了,一直处理到5月份,6月份又找到宽城消协,我们一直同意协商解决,我是按图纸给原告安装,签订了买卖合同,她现在要求解除我不同意解除,要求退款,我也不同意,我们是量尺定做,产品无质量问题,经济损失也不同意给,损失不是我造成的。被告刘继红辩称,我是法人,业务上委托给王威,说我们不同意解决不是事实,从2013年一直找我们,原告3月份砸我们的店,我们一直同意给原告维修,要求解除合同我不同意,退还75000元,也不同意,也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刘继红经营的宽城区美瑞楼梯家居馆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作为乙方的宽城区美瑞楼梯家居馆向作为甲方的原告提供产品为佳家梯业-多莉亚系列精品楼梯,其中踏板30㎜、立板20㎜、踢脚线20*80mm、扶手70*45㎜、将军柱5B、柱头690B、铁艺,价款总计58000元,甲方在订购前须确认楼梯设计方案,并在乙方安装时提供完善的施工条件,以便于乙方合理安装。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首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尾款贰万捌仟元整货到,安装之前在店面付清,还约定由于定做产品是量体裁衣,因此合同一经签订,不予退货,出现质量问题,予以维修,维修解决不了的可以调换,否则您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佳家梯业-多莉亚系列精品楼梯,踢脚线、侧帮,价款总计120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付款75000元。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原告家中,因原告发现楼梯踏步较薄,不同意继续安装,双方发生争议。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商标为多莉亚的木质楼梯,两块踢(立)板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称,所送样品的规格尺寸未达标准要求,单项结论为不合格。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经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房屋内(本案诉争标的物存放处)对检材进行固定后,原告申请对踏板厚度、踢板厚度和踏板翘曲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送检样品12块,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4月8日出具NO.1610080201086《检验报告》认为:该样品踢板厚度和踏板宽度方向凸翘曲度不合格。在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被告提出对质量不合格成因进行鉴定,因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邮寄无法送达,选择鉴定机构当天申请人未到现场,申请被退回。另查明,被告王威系被告刘继红女儿,其二人经营的宽城区美瑞楼梯家居馆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月6日经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入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的复印件,被告除对其中假一赔十条款不予认可外,其他部分与被告提供法庭的合同原件均一致,故该两份总价款为70013元的合同予以认定。被告还提供了一份总价款为78484元的合同,但仅有被告一方盖印,未有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无法认定该份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关于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多莉亚楼梯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自行规定因质量问题不予退货的条款,即为格式条款,因自行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二、关于主体问题。被告王威辩称自己仅是被告刘继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但结合双方母女关系及王威在签订合同、处理业务等情况可见,该个体工商户实际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现个体工商户已经核准注销,二被告作为实际经营者,既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对原告承担合同义务。三、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诉讼中,经对诉争楼梯材料的鉴定,送检的十二块中,有十块系不合格产品,双方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约定的格式条款已被认定为无效,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四、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重新申请的鉴定,被告提出原鉴定机构应予回避,合议庭予以准许,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可进行鉴定的机构,经释明双方均同意由合议庭指定鉴定机构,故本案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在对该份鉴定意见质证后,被告又提出对翘曲度成因进行鉴定,合议庭亦准许,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内选取鉴定机构,致鉴定未果,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五、关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所销售产品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可待本案生效后,针对产品质量向产品生产者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未及时办理入住原因由被告造成,与被告的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丽萍与被告王威、刘继红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二、被告王威、刘继红返还原告金丽萍货款75000元;三、驳回原告金丽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威、刘继红负担2360元,原告金丽萍自行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