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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郝亚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959号原告:郝亚丽,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主要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亚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4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号迈腾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2015年9月24日1时37分许,停放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大转盘东100米下张村过道的该车发生火灾。后消防队虽将火扑灭,但车辆仍被全部烧毁,完全报废。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保险,被告应当全额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因双方对保险金赔偿额争议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该车并未在被告处购买相关自燃保险,车辆自燃受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购买于2014年10月份,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故在计算该车损失时应首先扣除车辆贬值费用后再扣除车辆残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武警平顶山市消防支队卫东区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豫D×××××号迈腾汽车因火灾而被烧毁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以及被烧毁的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消防部门开具的该《证明材料》已明确载明事故车辆车牌为豫D×××××号,且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中亦显示车牌号为豫D×××××号。原告提供的保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为豫D×××××号。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悬挂豫D×××××号的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中并未涉及火灾原因,被告关于火灾成因的质疑,不影响该证据的可采信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事故车辆经评估机构评估残值为54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残值过低。该评估报告书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做,被告对评估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具有不可采信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1时37分许,停放于平顶山市新华路大转盘东100米下张村过道的原告郝亚丽所有的豫D×××××号车发生火灾。原告郝亚丽发现之后马上拨打119报警,武警平顶山市消防支队卫东区中队到达事故现场之后将火扑灭。火灾原因不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478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原告郝亚丽于2014年10月15日购置该车,支付购车款215300元,车辆购置税18401元,共计23370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郝亚丽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豫D×××××号车残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后,平顶山金诺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平金诺评报字(2016)第06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评估价值为5400元。原告郝亚丽支付评估费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亚丽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人财险公司虽辩称该车并未在被告处购买相关自燃保险,车辆自燃受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系车辆自燃而致,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日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若能够举证证明本案事故系第三人原因引发,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它是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原告郝亚丽购买豫D×××××号车的购置价为233701元。原告郝亚丽于2014年10月15日购置上述车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4日,车辆购置未满一年。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相应折旧费用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评估,上述事故车辆残值为5400元。故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计算为:233701元-5400元=228301元。评估费176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残余价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怠于向原告郝亚丽进行保险理赔,故其应当承担原告郝亚丽在本案中为追索车辆损失而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亚丽赔付保险金228301元。二、驳回原告郝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原告郝亚丽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688元;评估费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