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利春与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春,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873号原告:张利春,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齐,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路.法定代表人:王汉智,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利春与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高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1153元及利息91780.80元(计至起诉之日),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11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自强西路77号“中菲·香槟城”第5幢西单元25层G2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20.53平方米,单价2778元,总房款334832元,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171153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交房日,原告购买的房屋仍未建盖完毕,直到2015年10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发现根本不符合入住条件,且被告开发的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自强西路77号“中菲·香槟城”第5幢西单元25层G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20.5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78元,总房款334832元;约定房款分四次付清;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元。至今,被告未取得本案涉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也未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查询信息、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涉诉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171153元并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17115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利春与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张利春购房款17115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利春利息91780.80元(计至2016年1月31日);四、驳回原告张利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11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陕西大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1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