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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诸福、许诸全与陈坤发、徐彩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诸福,许诸全,陈坤发,徐彩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80号原告:许诸福,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人民西路*弄**号。原告:许诸全,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人民西路**弄*号。被告:陈坤发,男,汉族,1993年1月10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弄**号。被告:徐彩籽,女,汉族,1929年12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弄**号。原告许诸福、许诸全与被告陈坤发、徐彩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诸福、许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发、徐彩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诸全、许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材料款30800元及小工工资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坤发、徐彩籽分别系案外人陈某1的儿子、母亲。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陈某1(已死亡)因其加工厂需要人手帮忙,找原告许诸福做工拆船,做工5.5天,每天300元,合计工钱为1650元,并由案外人陈某1的员工陈某2签字确认。2015年1月7日,案外人陈某1因加工船木家具需要,向原告许诸福、许诸全收购旧船木板,合计金额为30800元,并于当日在《过称单》上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案外人陈某1一直未予支付货款以及工钱。现因陈某1已死亡,被告陈坤发、徐彩籽作为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洞头区东屏街道东岙路154弄10号房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坤发、徐彩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坤发、徐彩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案外人陈某1欠原告许诸福工钱1650元这一事实,因原告许诸福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后荣系陈某1雇员或陈某1对该笔工钱确认过,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陈坤发、徐彩籽分别系案外人陈某1的儿子、母亲。2015年1月7日,案外人陈某1因加工船木家具需要,向原告许诸福、许诸全收购旧船木板,合计货款为30800元。另查明,案外人陈某1于1999年12月24日被本院(1999)洞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于2000年2月2日生效。2015年8月13日陈某1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1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出售货物,陈某1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陈某1已死亡,被告陈坤发、徐彩籽作为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某1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坤发、徐彩籽偿还货款308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坤发、徐彩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诸全、许诸福支付货款30800元(以两被告继承陈某1的遗产价值为限);二、驳回原告许诸全、许诸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许诸全、许诸福负担15.5元,被告陈坤发、徐彩籽共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