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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叶佛生与厦门艺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艺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叶佛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艺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江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佛生,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厦门艺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艺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佛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上诉人叶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艺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叶佛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叶佛生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证据,印章伪造、签名伪造。2、刘志明、张迎工非我司员工,也从未委托或授权林某、刘波、刘志明、张迎与叶佛生进行任何业务关系确认或对账。3、艺翎公司指定的收款付款人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江花、会计章艳,除此之外,从未委托或授权其他人进行业务收款或付款。4、以上人员发生的业务,只属于个人业务,公司并不知情。5、艺翎公司也没有运营管理清算科这一部门。被上诉人叶佛生答辩称:1、其提交的证据并非伪造,否则可以报案处理。2、刘志明是艺翎公司的导游,张迎和艺翎公司有业务往来,艺翎公司将张迎欠其公司的款项抵偿给我。3、艺翎公司的内部关系我不清楚,如果只有个人业务怎么会使用艺翎公司的公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佛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艺翎公司归还拖欠叶佛生的运费5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叶佛生与艺翎公司发生诉争业务期间,案外人林某、刘波为艺翎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6月起,叶佛生承接艺翎公司运输游客的业务,按当时口头协议,接送5人(含5人)以上80元每趟,4人以下则为50元每趟。双方通过艺翎公司员工林某核算运费。一般为每月结算一次。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业务员林某向叶佛生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叶佛生的运费共计27600元,之后,业务员刘波以“营运管理部清算科”的名义向叶佛生转账支付运费13000元、通过案外人刘志明以“营运管理部清算科”的名义向叶佛生转账支付运费6000元,通过案外人张迎向叶佛生支付运费3000元。其余运费艺翎公司未支付给叶佛生。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查明事实表明,在诉争业务发生期间,案外人林某系艺翎公司业务员,其对诉争业务量的确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结合艺翎公司业务员刘波在艺翎公司书面确认欠叶佛生运费金额之后以“营运管理部清算科”的名义向叶佛生转账支付运费13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履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叶佛生依约为艺翎公司提供运输旅客的服务,艺翎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叶佛生支付运输费用,现艺翎公司未向叶佛生支付全部运输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叶佛生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厦门艺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拖欠叶佛生的运费5600元。本院二审期间,除艺翎公司认可陈美玲、刘波系其员工之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叶佛生对原审查明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艺翎公司认可案外人林某、刘波系其的员工,故林某与叶佛生结算确认运费的行为,刘波向叶佛生支付运费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即便艺翎公司并未授权林某、刘波对外结算、支付运费,但基于林某、刘波系艺翎公司员工的身份,叶佛生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艺翎公司结算、支付运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某、刘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艺翎公司质疑叶佛生举证的业务量确认单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此外,艺翎公司质疑业务量确认单中签字内容的真实性,但是既未申请林某到庭作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志明、张迎的付款记录虽然与艺翎公司缺乏直接关联,但叶佛生自认前述款项,同意从艺翎公司欠付运费中抵扣,并未损害艺翎公司权益。艺翎公司主张讼争业务属于个人业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基于业务量确认单、银行转账清单,判决确认艺翎公司欠付运费5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艺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艺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