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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申壮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壮,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726号原告申壮,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原告申壮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记录。原告申壮的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壮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经营游戏机业务,从原告处购买游戏机三套,共欠原告18000元,同日,被告刘军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但被告一直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18000元给原告。原告申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军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壮与被告刘军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军因经营游戏机业务从原告处购买游戏机3套,因此欠下原告购机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刘军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申壮购机款三套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刘军,2015年1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偿还欠款未果。2016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刘军所立的欠条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机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返还购机款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申壮。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健武人民审判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