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岳贵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贵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23财保4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孟光,男,汉族,无业。被申请人岳贵仓(保全申请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永俊,男,汉族。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岳贵仓与被申请人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内0223财保41号民事裁定,已扣押孟光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保全人孟光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50000元存款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解除对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保全人孟光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英春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