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燕平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燕平,王强,周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燕平,女,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察右前旗。原审被告周树伟,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上诉人孙燕平不服内蒙古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然借款时双方没有直接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默认的合同履行地(借款、还款地)就在乌拉特前旗,而且,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合同履行地(借款、还款地)也在乌拉特前旗,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察右前旗辖区内,故察右前旗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慧娥审判员 赵 敏审判员 边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