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7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荣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李荣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7530号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5204284X2。法定代表人:李文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孝蓉,女,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荣斌,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促公司”)诉被告李荣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孝蓉,被告李荣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2800元/月,加300元/月生活补贴。2015年10月份生活补贴调整为400元/月。2015年10月18日,被告在巡检过程中与案外人薛旭才发生纠纷并报警。由于薛旭才病情严重,被告无经济承担能力,故被告通过向重庆渝能物业有限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老人所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4800元,该事件给重庆渝能物业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及形象损害。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主动申请辞职。2016年3月14日,原告同意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并就对第三人的伤害所产生借款的偿还方式达成了一致。故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渝南岸劳人仲字[2016]717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荣斌辩称,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案外人薛旭才发生纠纷,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尚未定论。而原告无故扣发被告工资,每月只支付被告生活费800元,被告无力生活才主动提出辞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依工作年限享受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工作期间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至今没有正式结论,在该后果依法确定之前,该事件的发生及处理不应当成为原告克扣被告工资的理由。而被告被原告派遣到用工单位重庆渝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重庆渝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暂缓发放被告工资,原告即扣发被告多月工资,违法了法律规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2元/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一年六个月以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42元/月×2个月=62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荣斌经济补偿金6284元。驳回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投促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