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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杭明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杭明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主要负责人:丁俊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杭明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杭明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5.66元,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728.55元、滞纳金284.07元,合计5938.28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杭明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同时声明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收复利。在合约下方,双方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其中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激活使用该卡后,未能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25.66元,利息728.55元、滞纳金284.07元。被告杭明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答辩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给予被告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消费,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支付透支本金4925.6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728.55元、滞纳金284.07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计25元,由被告杭明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