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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江明与杨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明,杨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1107号原告:李江明,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干部,住陕西省华阴市。被告:杨更,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干部,住陕西省华阴市。原告李江明与被告杨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息850元计算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杨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1号支付850元利息,到期还本(见借据),同时被告杨更同意把自己的陕A310**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原告;此后,被告杨更陆续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但是从2016年2月1日后再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更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赖账不还于法于理不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所欠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后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江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850元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减少,借款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杨更应归还原告李江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江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杨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