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关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455号原告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永斌。委托代理人段中卫,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矢野能久。委托代理人顾晓,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中卫,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5月25日对雅马哈玻璃船艇工程和獐子岛保鲜库工程进行投标报价(编制工程量清单和计价,造价分别为80,974,949.00元和11,724,866.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和2015年6月17日结束,咨询费合计为358,000元。上述费用已被被告所确认,但是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咨询费35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委托过原告制作报价的工作,被告对徐常思签字确认的催款联络函不予认可,徐常思并不能够代表被告。原告提出的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过任何的服务,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接受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5月25日对獐子岛雅马哈玻璃钢船艇项目和大连獐子岛中央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保鲜库项目进行投标报价,并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和2015年6月17日完成,咨询费合计为358,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獐子岛保鲜库及雅马哈玻璃船艇造价咨询费催款联络函,经徐常思签字确认。另查,徐常思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3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常思系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负责獐子岛相关项目。徐常思于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表示未通知原告,原告亦表示未接到被告的通知。再查,原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14年9月28日及2015年2月10日的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投标报价有过事实合同关系,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履行报价义务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又查,被告申请证人田春生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被告所有中方员工都是2015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证人表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仍代表被告处理公司后续事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联络函、劳动合同书、案涉项目的报价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委托,对雅马哈玻璃船艇工程和獐子岛保鲜库工程进行投标报价。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催款联络函上有被告原副总经理(即案涉项目负责人)徐常思的签字确认。其次,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两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交易方式皆为口头合同形式,即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完成咨询报价义务后被告进行付款。后被告均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可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咨询报价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咨询费,借故拖欠无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咨询费3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催款联络函上只有被告原副总经理徐常思的签字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公章,徐常思无法代表被告,故对这份催款联络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常思签署催款联络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其代理行为有效。相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第一,徐常思原为被告的副总经理,负责獐子岛相关项目,一直代表被告与原告接洽相关业务;第二,原、被告之前的合作事宜也都是由徐常思负责;第三,徐常思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载明了徐常思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与徐常思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通知原告。虽然徐常思签字确认案涉催款联络函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无从知晓。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常思的行为代表被告。故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咨询费人民币3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6,7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金霞审 判 员 李晓男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