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元玉与刘正荣、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玉,刘正荣,吴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245号申请执行人李元玉。被执行人刘正荣。被执行人吴小平。本院在执行李元玉与刘正荣、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33号民事调解书,刘正荣、吴小平欠李元玉借款本金1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侯冻结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