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018号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恩刚,男,汉族,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宝代表人勾其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密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投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4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1、被告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康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到期未还,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也就是展期到2015年12月24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浦康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被告浦康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浦康公司因经营投资向原告银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还款。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1、被告浦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银通公司与被告浦康公司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浦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浦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林市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从2012年7月25日按2%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止),合计2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2%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密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小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