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艳萍与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艳萍,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东路2297号501室-1。法定代表人:卓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常敏,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路158号二楼。负责人:姜连瑜,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艳萍及原审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姜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衣物受潮,经过晾晒干燥后,不可能出现霉变而损害衣物,被上诉人衣物受损并非是因雨水管道破裂所造成,而是其衣物浸水后长期不处理,不采取晾晒等措施造成的,何艳萍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在水管道破裂事件中上诉人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佳源姜堰公司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一审将被上诉人主张的衣物霉变造成的损失,改变为存在重新洗涤的费用及水洗后可能减少的销售利润不当。何艳萍答辩称:1、衣物受潮后被上诉人确有晾晒、干燥行为,但由于地盘、天气所限,且上诉人也未能给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帮助,才导致衣物没有完全干燥产生霉变;2、被上诉人将衣物送去洗涤,被告知无法恢复原状,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数额,被上诉人基于不增加矛盾才不上诉;3正常的水管道是不会因强降雨破裂的,除非管道堵塞排水不畅,而管道排堵是物业服务的一部分,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何艳萍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佳源公司及佳源姜堰公司赔偿何艳萍衣物损失39223元、停业期间房屋租金5000元(预估需停业装修1个月,以该期间对应的租金计算)。庭审中何艳萍将衣物损失的金额变更为419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4年9月4日何艳萍与马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成将其所有的姜堰区东方不夜城7号楼121号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何艳萍经营服饰,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年租金59800元,押金6000元。马成依约交付租赁房屋并收取何艳萍租金59800元及押金6000元。2014年9月16日何艳萍与姜堰区艺德室内装饰服务部签订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何艳萍将租赁房屋以全包的形式交由姜堰区艺德室内装饰服务部装饰,工期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总价款75000元。装饰期间,通向东侧过道的门被封闭。在装饰结束后何艳萍开设领SHOW服装店。租赁期满,何艳萍未续租,仍在东方不夜城商贸区另租房屋从事服装经营。(二)2015年5月15日天降大雨,租赁房屋所在一楼的过道上方的落水管破裂,雨水沿过道从被封闭的门道处渗入室内。何艳萍以人工方式向外排水。事后佳源姜堰公司更换损坏的管道。同年6月27日下雨过程中,租赁房屋南侧过道上方的落水管再次破裂,雨水又渗入租赁房屋。事后佳源姜堰公司再次进行维修。渗水浸湿堆放在地板上的服装,造成租赁房屋内地板隆起等损失。何艳萍因渗水停业四天。受损服装共计28件(详见附表)。(三)庭审中佳源姜堰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均认可以该协议确定佳源姜堰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达到的质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完好、无破损;定期巡检、维修、记录,保持正常运行。(四)2015年6月10日何艳萍起诉要求佳源公司、佳源姜堰公司赔偿何艳萍装潢损失46788元、衣服损失39223元、停业一个月的房屋租金5000元、人员工资6000元(2个人,1个月)、经营损失30000元,合计127011元。在审理过程中,何艳萍称2015年6月27日又发生爆管,佳源姜堰公司在落水管的下方用黄沙堵水,但室内仍然浸水,有十多件衣服被水浸湿。何艳萍于2015年6月29日增加衣服损失的金额5137元。2016年1月22日何艳萍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依据鉴定结果仅主张装潢损失及设备损失13459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认为:落水管两次破裂,导致雨水渗入租赁房屋,应视为佳源姜堰公司未能履行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应对何艳萍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佳源姜堰公司的上列赔偿责任应当由佳源公司承担。判决佳源物公司赔偿何艳萍何艳萍装潢及其他设备损失12113.1元,驳回何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佳源姜堰公司对落水管两次破裂给何艳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佳源公司承担。关于衣物损失。虽然何艳萍将服装堆放在地面,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但该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应因此视为何艳萍有扩大损失的行为。何艳萍对受损的衣物进行了晾晒,并销售了部分受损衣物。就何艳萍主张的衣物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何艳萍存在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形。衣物通常能经洗涤后重复使用,故浸水并不造成衣物完全毁损,但会影响衣物的销售。故本案中何艳萍可主张的衣物损失应当是指重新洗涤的费用以及浸水可能导致减少的销售利润。洗涤费用金额不高,相对减少的销售利润占比较少,故在确定减少的销售利润时一并考虑,不再单独计算洗涤费用。衣物损失的确定应从下列两方面分析。首先,要确定受损衣物的范围。何艳萍主张52件衣物存在损失,从举证责任看,何艳萍应当提供受损衣物的实物以及受损衣物的进货单。何艳萍当庭提供了实物以及部分进货单,两者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共计28件;渗水发生后的进货单不能证明受损衣物与渗水具有因果关系,与对缺乏进货单印证的24件,不予认定。佳源姜堰公司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应由佳源姜堰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佳源姜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衣物浸水导致减少的销售利润如何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正常销售状况下,实际销售价低于或等于吊牌价,具有不确定性,而进货价相对确定。2、所有购进的衣物并不一定能全部销售。3、何艳萍更换地点继续经营,有条件对受损衣物采取利润最大化处理。4、必要的洗涤费用。确定在受损衣物仍由何艳萍处置的情形下,以进货价为基数按50%的比例确定。综上,28件受损衣物总进货价计10256.5元,本项损失计5128.25元。关于停业期间房屋租金损失。虽然渗水造成地板受潮、其他装修物及设备的损失,但何艳萍并未重新装修。故何艳萍以预估的重新装修期间主张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不予支持。以何艳萍实际停业的4天,参照年租金59800元,确定何艳萍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计655.36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艳萍衣物损失5128.25元、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655.36元,合计5783.61元;二、驳回原告何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依法减半收取454元,由何艳萍负担227元,由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元(何艳萍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何艳萍支付227元)。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进货单、受损服装、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佳源公司对何艳萍的衣物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佳源姜堰公司对落水管两次破裂给何艳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佳源公司承担。佳源公司上诉称,衣物霉变系何艳萍没有采取措施造成。虽然何艳萍将服装堆放在地板上,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但该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应因此视为何艳萍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衣物受潮会发生霉变系客观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何艳萍存在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故佳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对何艳萍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何艳萍提供实物及进货单证明因水管道破裂造成28件衣物受损,实物和进货单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何艳萍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佳源姜堰公司否认因果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关于佳源公司所提的一审改变何艳萍诉讼请求的问题,何艳萍认为衣物受损无法销售,其主张的数额系吊牌价格的汇总,但衣服通常能经洗涤后重复使用,故浸水并不造成衣物完全毁损,但会影响衣物的销售,故一审认定何艳萍可主张的衣物损失是指重新洗涤的费用以及浸水可能导致减少的销售利润并无不当,且该认定也没有加重佳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佳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超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