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程慈蓉与鞠晶、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慈蓉,鞠晶,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687号原告:程慈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聂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晶,司机。被告: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慈蓉与被告鞠晶、被告云梦县通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通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慈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春、王琼华,被告鞠晶,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慈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罗宝连各项损失254102.90元;2、被告云梦通达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鞠晶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北正街自北往南行驶至幸福巷路口,将行人原告程慈蓉撞到,造成原告程慈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鞠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慈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慈蓉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18153.9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程慈蓉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程慈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如存在误工,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费90日;后期医疗费5000元。被告鞠晶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对原告程慈蓉的其他损失未赔偿。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云梦通达公司。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鞠晶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程慈蓉诉请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云梦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程慈蓉提交的证据七即云梦县城关镇云台社区的证明,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经本院核实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中《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经本院核实属实,能够证明原告程慈蓉在该租赁门面中经营服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程慈蓉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支出医疗费18153.9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云梦通达公司系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被告鞠晶已向原告程慈蓉共计垫付费用18153.9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程慈蓉户籍类型为农业居民,从2003年脱离农业生产,在云梦县城关镇北正街19号住居、生活至今,且一直从事服装经营业。本院认为,被告鞠晶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程慈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鞠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云梦通达公司虽为鄂K×××××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但原告程慈蓉未向挂靠人即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被告云梦通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程慈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财产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他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153.9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0元(5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66307.9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程慈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慈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慈蓉其他损失45007.90元。被告鞠晶赔偿原告程慈蓉鉴定费1300元,被告鞠晶已垫付的费用,在双方结算时一并扣减并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程慈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慈蓉其他损失45007.90元,给付期限同上。三、被告鞠晶赔偿原告程慈蓉鉴定费1300元,给付期限同上,已垫付的款项,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3元,由被告鞠晶负担953元,原告程慈蓉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人民陪审员  黄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杨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被告驾驶证以及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四、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六、云梦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据七、云梦县城关镇云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据八、云梦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据九、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据十二、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租赁协议各1份。(被告鞠晶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据二、被告驾驶证以及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