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闫兆为、闫瑞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闫兆为,闫瑞刚,闫瑞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70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被执行人:闫兆为,男。被执行人:闫瑞刚,男。被执行人:闫瑞贤,男。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闫瑞刚、闫瑞贤、闫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某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经查询其银行账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38012.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及申请执行费5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培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