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秦延斌与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延斌,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4233号之一原告:秦延斌,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邢也,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11819A。法定代表人:郭乃朝,总经理。原告秦延斌与被告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秦延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利息3%。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商铺预定协议》,该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8.859万元。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办公地的人民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管辖,故请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承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乙方即原告秦延斌,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桥东区××路××4-1-1304,该地现因区划调整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