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卫军、常玉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姚卫军,常玉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566号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被告姚卫军。被告常玉莲。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卫军、常玉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卫军、常玉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姚卫军、常玉莲在原告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车号为陕KB39**/443J挂,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货车整车价为528658元,首付58元,剩余528600元申请用分期贷款方式来履行,月利率1.2%,期限为27个月,采取逐月还款方式还款。”被告姚卫军、常玉莲在原告信贷购车偿还贷款期间,如违反《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之规定,“自愿全权委托公司处理变卖该车,处理变卖价款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姚卫军、常玉莲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还款本息87260元(本金69030元,利息18330元),下欠原告本息534990元(其中贷款本金459570元,利息38320元,垫资利息37100元),减去估价车款18.9万元,押金1.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33099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无数次与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做出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鹏是公司总经理即公司法定代表人。3、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是合法企业。4、杜卫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5、《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月供明细表,证明2015年9月14日姚卫军、常玉莲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以及被告姚卫军购车后向公司实际缴纳的月供明细表。6、姚卫军、常玉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7、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15号文件,证明被告购买的车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89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司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工商部门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有签名押手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姚卫军、常玉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榆林市季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号陕KB39**/443J挂,双方约定车总价528658元,首付58元,剩余款528600元分27个月还清,月利率1.2%。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还款本息87260元(本金69030元,利息18330元),此后再未向公司交纳月供。经公司催要未果,公司将车扣回,经价格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89000元,被告买车时押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姚卫军、常玉莲购车后未按时向公司交纳月供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姚卫军、常玉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先后向公司交纳本金及利息87260元,公司为其垫付本金及利息497890元,公司垫付款后所产生的垫付利息37100元。二被告欠公司本金及利息534990元,减去15000元押金,变卖车款189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30990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有效。由被告姚卫军、常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3309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