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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尚明与林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明,林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540号原告:肖尚明,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楟,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肖尚明与被告林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楟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楟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林楟因缺乏资金,向肖尚明借款26000元,并承诺每个月还款5000元,但至今未还。现肖尚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林楟未作答辩。肖尚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拟证明林楟向肖尚明借款26000元的事实。林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肖尚明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林楟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林楟向肖尚明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林楟兹向肖尚明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注:每个月28号之前还款肖尚明伍仟元,以银行汇款单为证,直到还完款。若不还款,本人林楟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支付后,林楟仅于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3000元,剩余本金未还。本院认为,林楟向肖尚明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林楟出具的借条及肖尚明对借款经过的详细陈述为凭,林楟未出庭对肖尚明的主张进行反驳,故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肖尚明在庭审中自认林楟在2014年11月28日前归还了3000元,故林楟应对剩余的23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肖尚明主张林楟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仅约定每月28日前还款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肖尚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算,肖尚明主张林楟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肖尚明主张林楟归还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扣除林楟已归还的3000元,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尚明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肖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25元由肖尚明负担25元,林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