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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继生与杨培富、陈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生,杨培富,陈启英,周昌龙,王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680号原告张继生,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富,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陈启英,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周昌龙,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王竟明,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生与被告杨培富、陈启英、周昌龙、王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生的委托代理人林铠,被告杨培富、周昌龙及杨培富、陈启英、周昌龙、王竟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生诉称:被告杨培富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6000元,上述借款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至2013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周昌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培富没有付还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手续,将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16日。但至今被告杨培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昌龙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而被告陈启英系杨培富的妻子,被告王竟明系周昌龙的妻子,被告陈启英与杨培富、被告王竟明与周昌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杨培富、周昌龙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1.四被告归还借款336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继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杨培富、陈启英、周昌龙、王竟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担保人是被告周昌龙的事实;4.借款延期手续一张,证明被告杨培富、周昌龙承诺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16日的事实。被告杨培富、陈启英辩称:1、被告立据借款336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5分,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的利息、本金230000元;2、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分过高,对被告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未还的本金。被告杨培富、陈启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昌龙、王竟明辩称:担保是周昌龙个人行为,与王竟明无关。被告周昌龙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周昌龙、王竟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培富向原告张继生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继生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元)属实,经请周昌龙担保联责。还款日期2013.12.17日。被告杨培富、周昌龙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培富、周昌龙出具的借款延期手续载明:本人杨培富于2013年6月17日所借张继生款项于2013年12月17日到期未偿还。今将此笔借款手续延期至2014年6月16日,特办此延期手续。被告陈启英与杨培富为夫妻关系,被告王竟明与周昌龙为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培富、周昌龙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张继生遂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继生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培富、周昌龙所立借款336000元的借条,且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告主张“立据借款336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30000元的利息、本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培富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36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杨培富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被告杨培富、陈启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杨培富、陈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昌龙自愿为被告杨培富向原告张继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昌龙依法本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张继生和被告周昌龙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张继生又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7日之前要求保证人周昌龙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免除被告周昌龙的保证责任。原告张继生要求被告周昌龙、王竟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富、陈启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生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培富、陈启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还原告张继生);二、驳回原告张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杨培富、陈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肆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易 建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