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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蔡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蔡洪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原郭集镇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厚喜,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临江路202号。法定代表人蔡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桂,江苏省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桂,江苏省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润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丽公司)、被上诉人蔡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厚喜、于振东,被上诉人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宽、赵书桂,被上诉人蔡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扬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达丽公司在收到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通知后,仍给付兴辰公司工程款387万元行为有效,应在上诉人受让债权中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明显偏袒达丽公司,且无法计算。如果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改判。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6日为竣工日期错误,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4年1月22日。4、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蔡洪亮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蔡洪亮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颠倒了举证责任。蔡洪亮对于达丽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达丽公司赔偿多开工程款发票的税、费款415942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部分款项系达丽公司违约所致,达丽公司应予赔偿。6、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2772837.97元,遗漏了上诉人起诉时尚未到支付期因而未能一并诉讼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审定价5%计算暂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591483.96元,属工程款,依法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内。7、兴辰公司受达丽公司资金拖累,2014年8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时就已处于停业、人员流失、资料散失等不正常状态。一审后,兴辰公司才找到达丽公司认可的索赔报告、联系单,请求对所涉赔款合计486080元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达丽公司和蔡洪亮共同答辩称:1、达丽公司向兴辰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无过错,一审认定达丽公司支付的387万元行为有效正确。2、违约金比例本应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减少。3、本案工程实际未完成严格意义上的竣工验收。2014年5月16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并无质量监督站和设计院签字盖章,对工程质量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以2014年5月16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为本工程竣工日期,明显偏袒上诉人。4、润扬公司所举证仅证明蔡洪亮个人为达丽公司支付了部分资金。蔡洪亮的行为未给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失,也未增加债权人的经营风险。且有利于公司正常运营并保护了兴辰公司和润扬公司的利益。一审认定蔡洪亮无需承担责任正确。5、一审判决驳回润扬公司要求达丽公司赔偿多开工程款发票的税费损失415942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多开工程款发票的税费既非工程款也不属于违约金,不在兴辰公司所转让的债权范围内。而且税费问题应由税务机关认定,故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6、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首先,所谓优先受偿权应当相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方,即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多项债权竞合时,由谁就债务人的财产先予受偿。本案并无其他债权人提出受偿顺序,故审理上诉人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意义。其次,虽然工程质量保修金也属于工程款部分,但该保修金是负有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兴辰公司若将负有保修义务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也转让给润扬公司,应当经达丽公司同意。嗣后,达丽公司也未明确表示同意。再次,该保修金经对工程修缮使用后,余额尚未确定,故当然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7、润扬公司上诉中额外提出486080元所谓索赔款,既非一审诉讼请求,也非一审判决内容,二审法院不应额外进行审理。8、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若确认讼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即兴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已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效,二审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再则,兴辰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并未明确将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专属于工程承包人的权利,并非合同约定的权利。故上诉人并无本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丽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17973443.06元;2、达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9064020.01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顺加);3、达丽公司赔偿多开工程款发票的税、费款损失415942元;4、蔡洪亮对达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润扬公司对达丽公司B2、D5、D6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达丽公司、蔡洪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达丽公司为发包人、兴辰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辰公司承建达丽公司东生产区及研发办公区的样品检测中心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道路、绿化、雨污水等配套附属工程。2012年3月20日,兴辰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2012年6月11日、6月26日,兴辰公司分两次向达丽公司开出工程价款合计4107983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11月12日,达丽公司、兴辰公司又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兴辰公司让出原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仅承建B2、D5、D6厂房;该部分工程原合同总造价为27988653.8元,付款方式为:1、原合同D5、D6结构封顶付款400万元;2、B2厂房结构封顶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3、单体粉刷结束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4、单体竣工验收付合同总价的85%;5、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5%(以兴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审计结束);6、竣工结束一年内付清5%余款。合同同时约定:在达丽公司及时按以上付款节点付款前提下,兴辰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将B2、D5、D6达到初验收标准,如延期一天罚兴辰公司一千元;如达丽公司工程付款未按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事项。2012年9月18日,讼争所涉D5、D6厂房结构封顶;2012年11月11日,讼争所涉B2厂房结构封顶;2013年3月29日,讼争工程单体粉刷结束。2013年12月31日,兴辰公司向达丽公司送达了《违约金索赔确认函》,函中明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当日,达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累计金额12630397.27元,达丽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4年1月22日,兴辰公司向达丽公司寄送了《催讨工程款函》和《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3月1日,兴辰公司向达丽公司提交了《达丽项目已付工程款确认单》,达丽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明确:至当日,达丽公司支付工程款12264752.18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6月11日,付款1874343.72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590408.46元;2012年11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50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800000元;2013年6月8日,付款3000000元;以上合计12264752.18元。2014年1月21日,质监站向达丽公司、兴辰公司、扬州市建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圣公司)等送达《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讼争所建工程存在部分问题。2014年5月16日,本案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达丽公司、施工单位兴辰公司、监理单位建圣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验收意见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产业基地B2、D5、D6厂房质量评定为合格。2014年6月10日,兴辰公司和达丽公司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达丽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如达丽公司不按期付款,按2012年11月12日的《补充协议》执行,每延迟一天按工程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兴辰公司、达丽公司分别在扬州中鑫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工程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审定单明确讼争工程总价款为31829679.20元。2014年8月20日,兴辰公司将其承建达丽公司工程应收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审定价外的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润扬公司,并将形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达丽公司。2014年9月3日,达丽公司、润扬公司、兴辰公司三方共同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1、兴辰公司将其与达丽公司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兴辰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达丽公司已经收悉;2、达丽公司对于兴辰公司所建厂房工程质量予以肯定,达丽公司拖欠兴辰公司工程款是事实;3、工程实施过程中,达丽公司的薛总全程参与,对工程审定价无异议,关于已确认和未计算的违约金待达丽公司董事长回来后再次商讨沟通;关于还款计划待董事长与润扬公司、兴辰公司沟通;4、达丽公司蔡董事长与润扬公司电话沟通。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3月10日,因讼争工程的门窗工程费用问题,达丽公司、兴辰公司、迈德公司三方共同确认门窗工程未付工程款项为807897.27元,由达丽公司直接在兴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给迈德公司。2014年7月23日,因讼争工程的审核费用问题,达丽公司、兴辰公司、中鑫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核增费用76700元,由达丽公司直接在兴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给中鑫公司。2014年8月5日,因讼争工程的涂料费用问题,达丽公司、兴辰公司、中科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涂料款252862元,由达丽公司直接在兴辰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代扣给中科公司。2014年10月11日,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就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上述水电费用为193146元。在扬州市食品工业园区的协调下,为解决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2014年9月4日,兴辰公司从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领取了达丽公司在该处的保证金60万元,兴辰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达丽公司出具收到该笔60万元款项的收条;2014年9月22日,兴辰公司从达丽公司领取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兴辰公司从达丽公司领取工程款127万元。一审法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辰公司能否将讼争所涉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若可以,润扬公司从兴辰公司处受让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润扬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整,若应调整,如何调整?三、润扬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415942元,应否予以支持?四、蔡洪亮对于达丽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五、达丽公司要求抵销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六、润扬公司对达丽公司B2、D5、D6厂房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兴辰公司依法可将讼争所涉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而润扬公司从兴辰公司处受让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2772837.79元。首先,判断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债权的性质、转让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发包人利益。本案中,兴辰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其承建的工程已经发包人达丽公司验收合格,其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而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劳务报酬的性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兴辰公司可以转让其享有的讼争所涉债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兴辰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达丽公司,达丽公司亦明确其亦知悉,故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润扬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达丽公司应向润扬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其次,对于受让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第一,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1829679.20元。理由:1、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达丽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在2014年5月16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兴辰公司实际施工承建的B2、D5、D6厂房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竣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因此,达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2、2014年7月25日,达丽公司在中鑫公司的《工程审定单》盖章确认,兴辰公司实际施工的B2、D5、D6厂房工程价款为31829679.20元(未扣除施工用水及施工用电费用、未扣除内外墙涂料费用),对于兴辰公司已完工的B2、D5、D6厂房工程,发包人达丽公司与承包人兴辰公司双方均确认工程款项应为31829679.20元,故达丽公司应依约向兴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至于达丽公司抗辩,兴辰公司未完成合同全部项目,即便真实,亦不影响双方对于兴辰公司已完工项目工程价款的确认。第二,关于达丽公司的已付款项问题。1、2014年3月1日,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在《达丽项目已付工程款确认单》中盖章确认,截至当日,达丽公司向兴辰公司支付的B2、D5、D6厂房工程的工程款为12264752.18元。2、润扬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兴辰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审核决算费用76700元、涂料款252862元、门窗工程款807897.27元以及施工水电费用193146元,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达丽公司的已付款。3、至于兴辰公司于2014年9月4日领取的达丽公司保证金60万元、2014年9月22日领取的达丽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领取达丽公司工程款127万元,虽上述领款均发生于兴辰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且已通知达丽公司之后,达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给付行为经得转让后的债权人润扬公司的授权,润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认可上述给付行为的有效性,但润扬公司从兴辰公司处受让的债权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工程款中则包含了施工人员提供的劳务物化为建设工程而应获得劳动报酬,即工人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作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达丽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发包人,其本就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达丽公司经扬州市食品工业园区协调给付的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三笔共计387万元工程款,系达丽公司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行为,该项法定给付义务优于润扬公司受让的一般债权,故达丽公司虽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又行向兴辰公司给付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387万元,但上述给付行为符合工人工资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亦符合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立法本意。润扬公司受让兴辰公司的建设工程工程款,应对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这一特殊性有充分的认识,且兴辰公司在明知其工程款已作为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后,其作为承担工人工资给付义务的承包人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存有明显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达丽公司另行支付的387万元仍应作为其已付工程款在润扬公司受让债权中予以扣除。第三,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5%;而结合查明的事实,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审计日为2014年7月25日,由此截至润扬公司起诉之日止,达丽公司应向兴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1829679.20×95%-12264752.18-76700-252862-807897.27-193146-3870000=12772837.79元,亦即润扬公司从兴辰公司处受让的工程款总额为12772837.7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了达丽公司的付款节点,其中:(1)D5、D6结构封顶付款400万元。本案中已查明的D5、D6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即达丽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9月18日前付至400万元,然结合达丽公司付款情况,其实际系于2012年9月18日前仅付款2464752.18元,少付1535247.82元(达丽公司付足400万元时间为2013年2月5日)。(2)B2厂房结构封顶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本案中已查明的B2厂房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即达丽公司依约应在2012年11月11日前付至800万元,然结合达丽公司付款情况,其实际系于2012年11月11日前仅付款2464752.18元,少付5535247.82元;2012年11月16日达丽公司支付100万元,故至2012年11月16日,达丽公司少付4535247.82元(达丽公司付足800万元时间为2013年2月5日)。(3)单体粉刷结束付单体总价的400万元。本案中已查明的单体粉刷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即达丽公司依约应在2013年3月29日前付至1200万元,然结合达丽公司付款情况,其实际系于2013年3月29日前仅付款9264752.18元,少付2735247.82元(达丽公司付足1200万元时间为2013年6月8日)。(4)单体竣工验收付合同总价的85%。本案中已查明的单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于润扬公司认为讼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1月22日,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为27988653.8元,即达丽公司依约应在2014年5月16日前付至23790355.73元,加上2014年3月10日,协议由达丽公司代扣给迈德公司的门窗工程费用807897.27元,故截至2014年5月16日达丽公司仅付款13072649.45元;少付10717706.28元。再加上2014年7月23日,达丽公司代扣给中鑫公司的审核费用767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23日,达丽公司少付10641006.28元。(5)工程审计结束后付工程审核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已查明的工程审计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审定价为31829679.20元,即达丽公司依约应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至30238195.24(31829679.20×95%)元;结合查明的,兴辰公司从达丽公司处分别于2014年9月4日领取60万元、2014年9月22日领取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领取127万元;再加上2014年8月5日,达丽公司代扣给中科公司的涂料费用252862元、2014年10月11日,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结算扣减的水电费用193146元;故截至2014年7月25日,达丽公司少付17088845.79元,截至2014年8月5日,达丽公司少付16835983.79元,截至2014年9月4日,达丽公司少付16235983.79元,截至2014年9月22日,达丽公司少付14235983.79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达丽公司少付14042837.79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达丽公司少付12772837.79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中,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达丽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如达丽公司工程付款未按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付款,每延误一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达丽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束前述达丽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将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为宜,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1535247.82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5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4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735247.82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0717706.28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10641006.28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17088845.79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16835983.79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16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14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14042837.79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12772837.79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为,润扬公司要求赔偿税费损失415942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二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本案中,润扬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兴辰公司多缴纳了税、费共计415942元,但兴辰公司本即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实办理纳税申报,且是否存在兴辰公司因涉案工程多缴纳相关税费以及多缴纳了多少税费的事实,应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确认;现润扬公司直接主张达丽公司赔偿所谓“多缴纳税金”,并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达丽公司、兴辰公司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纳税义务。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认为,润扬公司要求蔡洪亮对达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润扬公司认为,蔡洪亮作为达丽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达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仅提供了蔡洪亮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逾800万元的银行明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达丽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其诉求蔡洪亮对达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认为,达丽公司要求就兴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理由:首先,达丽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兴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对其造成了损失,但达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种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何种损失。其次,即便兴辰公司确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对达丽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因该主张与本案诉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非达丽公司针对本案诉求对于润扬公司的有效抗辩,故现润扬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销润扬公司受让的债权,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一审法院认为,润扬公司对兴辰公司砌建的B2、D5、D6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2772837.79元。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兴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仅为建筑物,不包括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结合2014年5月26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应在2014年11月25日前主张。2、在兴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润扬公司后,润扬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根据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债权受让人润扬公司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现润扬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润扬公司诉求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为其受让的工程价款12772837.79元,不包含违约金部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772837.79元;二、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其中:1535247.82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5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4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735247.82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0717706.28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10641006.28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17088845.79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16835983.79元,自2014年826日至2014年9月4日;16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14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14042837.79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12772837.79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讼争所涉B2、D5、D6厂房享有范围为12772837.79元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67元,由润扬公司负担93627元,达丽公司负担14044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润扬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兴辰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致达丽公司和建圣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兴辰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致达丽公司和建圣公司的《关于甲方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脚手架、塔吊、管理人员停滞等增加费用的索赔报告》,证明因达丽公司原因导致兴辰公司损失,对此损失应由达丽公司赔偿。达丽公司认为该索赔款不在本案审理之列。润扬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兴辰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达丽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润扬公司二审中还提供了兴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证明质监站初步验收所提出的整改要求已全部整改完毕,整改的问题基本上是达丽公司要求设计变更所造成的,并非施工质量引起。达丽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际整改工程没有完成。润扬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为兴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本金和利息合计23209873.63万元。达丽公司认为代偿数额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达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日聪企业注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达丽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丽国际)的股东包括蔡洪亮、石笑愷、仲凯、单傑四个。润扬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2月16日达丽国际的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而非公司注册时的股东及股东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丽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其向兴辰公司发送的《催告函》,证明工程一直没有整改完成。润扬公司质证认为该《催告函》与本案没有关系。达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蔡洪亮代付兴辰公司的记账凭证、达丽国际注入达丽公司的资金明细表、达丽国际的股权转让表格英文件,证明蔡洪亮与达丽国际、达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润扬公司质证对于记账凭证和资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润扬公司对于达丽国际的股权转让表格认为没有中文翻译件,真实性亦不认可,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蔡洪亮系达丽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达丽公司另行支付的387万元应否作为其已付工程款在润扬公司受让债权中予以扣除?2、本案竣工日期如何认定?3、本案违约金如何认定?4、蔡洪亮对于达丽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5、润扬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415942元,应否予以支持?6、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7、润扬公司提出的486080元索赔款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达丽公司另行支付的387万元应否作为其已付工程款在润扬公司受让债权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达丽公司另行支付的387万元包含三笔:第一笔是2014年9月4日兴辰公司从扬州市建筑安装管理处领取在该处的保证金6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9月22日兴辰公司从达丽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第三笔是2014年10月20日兴辰公司从达丽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27万元。对于第一笔款项,该款项系农民工保证金,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实现。虽然该款项在债权转让后领取,但该笔保证金在债权转让前已经设立存在,附着有保护农民工的特殊利益,在工程款转让时,不影响农民工获取该笔保证金。而且兴辰公司领取该笔款项系在政府的协调下,并附有具体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清单,因此,达丽公司支付的该笔60万元保证金应在润扬公司受让债权中予以扣除。对于后两笔款项合计327万元,从时间上看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从用途上看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润扬公司同意支付该两笔款项,故该两笔款项不应在润扬公司受让债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润扬公司从兴辰公司处受让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6042837.7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竣工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润扬公司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该时间应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润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2日竣工,但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整改后获得扬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认可,不足以认定达丽公司拖延验收。因此,一审法院对竣工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违约金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付款节点问题,因为2014年9月22日兴辰公司从达丽公司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20日兴辰公司从达丽公司领取的工程款127万元不应抵扣,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达丽公司欠付的数额应作调整,即截至2014年9月4日,达丽公司少付16235983.79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达丽公司少付16042837.79元。关于违约金调整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延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高于银行四倍利率,达丽公司主张调整的,应予支持。根据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不能按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从支付工程款时间起的第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由此,在达丽公司与兴辰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调整。一审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虽然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即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其中:1535247.82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5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4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735247.82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0717706.28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10641006.28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17088845.79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16835983.79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16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16042837.79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蔡洪亮对于达丽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达丽公司为达丽国际的全资子公司,蔡洪亮为达丽国际的股东,润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蔡洪亮为达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蔡洪亮与达丽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而且,从蔡洪亮代偿达丽公司债务来看,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润扬公司要求蔡洪亮对达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润扬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415942元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在润扬公司与兴辰公司的债权转让中,并未明确转让的债权中包含该笔税费损失。而且,关于多缴纳的税金退还问题,属于税务机关处理的事宜,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税费损失415942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本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润扬公司在一审时未就质保金主张权利,故一审未将质保金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并无不当。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工程款16042837.79元。至于达丽公司主张润扬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达丽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而且优先受偿权的转让随着工程款一并转让,故对于达丽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润扬公司提出的486080元索赔款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润扬公司提出的486080元索赔款的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达丽公司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也不同意就此调解,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润扬公司可以就此另行起诉。关于二审诉讼费问题,润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中要求蔡洪亮对达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系对全部债务上诉,二审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该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综上,润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042837.79元;三、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其中:1535247.82元,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5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4535247.82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2735247.82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0717706.28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10641006.28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17088845.79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16835983.79元,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16235983.7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16042837.79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讼争所涉B2、D5、D6厂房享有范围为16042837.79元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67元,由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627元,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负担140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67元,由江苏润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893元,达丽生物科技(扬州)有限公司负担80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亚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