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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228吴建明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大众浴室、黄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大众浴室,黄金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28号原告:吴建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玉山镇红峰大众浴室,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号。经营者:蒋钦智。被告:黄金荣,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群英,江苏沉浮律师事务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吴建明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大众浴室(以下简称红峰浴室)、黄金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被告红峰浴室、黄金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8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55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4241.87元,合计15644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告吴建明在被告红峰浴室更衣室不慎摔倒并被烫伤,事发后,原告吴建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前后共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伤,被告黄金荣为该案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两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峰浴室、黄金荣共同辩称,原告吴建明所述地点不对,实际是在一楼的更衣室,是原告自己在浴室蒸房时间太长及年龄偏大缘故导致出来后头晕,摔倒时用手拉拽蒸箱导致整箱翻倒后水流出导致被烫伤,该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在浴室醒目位置贴上了警示标语及浴室铺上了防滑垫,安全措施到位,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吴建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吴建明至黄金荣经营的红峰浴室(登记业主为蒋钦智)洗浴,洗浴中因摔倒顺势将浴室外位于厕所旁的蒸箱抓住,该蒸箱据黄金荣陈述,蒸箱常年放置在男浴室厕所外墙边,热水在蒸箱的最下面,热水上面有隔层,从蒸箱里拿毛巾不会烫伤的,蒸箱内的毛巾是供浴室客人所用。从黄金荣提供的照片、吴建明提供的短视频可以看出,红峰浴室在浴室外铺设防滑地垫,蒸房外贴有禁止标示,高血压、××、喝酒者禁止汗蒸,但是蒸箱周围未设置任何标示,蒸箱也未固定一处。为进一步证实,红峰浴室、黄金荣申请证人徐某、丁某、刘某、朱某、华某甲、苏某出庭作证。徐某、丁某、刘某三人均系红峰浴室的洗浴客人,证实浴区铺设防滑垫。证人朱某(××)称,我从浴室出来,看到吴建明右手拉蒸箱,然后人才倒下,后蒸箱也倒在地上,之后就看到黄金荣下来。证人华某乙(红峰浴室员工)称,我在浴区看到吴建明擦过背后,冲了淋浴后就去蒸房,吴建明从进浴室到出浴室大概1个小时,之后因为忙就不知以后发生的事情,后来听吴建明摔倒,我到外看到吴建明背朝地。证人苏某(红峰浴室员工)称,吴建明擦完背去蒸房,蒸了多久我不知道,我看到吴建明从蒸房出来后又冲了一下,客人掀开帘子时手脚就不稳定了,我也没有跟吴建明出来,后我帮其他客人擦背出来写单子时,看到吴建明右手拉住蒸箱,蒸箱倒了,吴建明背朝下倒地,头朝厕所的门,厕所靠近蒸箱我走上去想把他拉起来,但是蒸箱的水已经冲出来,我与黄金荣一起将吴建明拉起来。吴建明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创面分布于前躯干、后躯干、左上肢、右上肢、左手、右手、臀部、左下肢,表皮脱落,45%Ⅱ°至Ⅲ°多处热液烫伤,行残余创面清创植皮术,住院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38天),住院花费142392.13元,另门诊花费594.52元。吴建明称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555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收条、护理协议证明,对此红峰浴室、黄金荣不予认可。吴建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显示:2015年11月27日发工资814元、2015年12月25日发工资2597元、2016年1月26日发工资2929.36元、2016年2月25日发工资1973.44元。2015年11月未达到个人所得税交税额度,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纳个人所得税172.4元。上述事实由接处警登记卡、医疗病历及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收条、护理协议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及视频、证人证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吴建明受伤系拉倒蒸箱,蒸箱内的水流出被烫所致,因蒸箱仅靠墙边,内放置热水,但未作任何提示,也未对蒸箱予以固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黄金荣作为红峰浴室的实际经营者,存在过错,应对吴建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建明作为一个成年人,其提出被线路绊倒,为防止摔倒顺势拉住蒸箱,但是从庭审调查的证人证言、照片、视频显示,并不存在吴建明所述的情形,故本院对吴建明因被绊预防摔倒拉住蒸箱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其受伤非蒸箱自行倒下导致,而系其拉拽的行为加之蒸箱在未被固定且有热水流出的状态下共同导致,故对其受伤其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关于吴建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142986.65元(142392.13元+594.52元)。2、护理费,吴建明主张住院38天聘请护工花费5550元,并提供护理协议、收据、收条证实,红峰浴室、黄金荣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护理费本院认定555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1900元(50元/天×住院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900元(50元/天×住院38天)。5、误工费,根据吴建明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其工资并不是固定收入,每月均有差异,但是住院期间,吴建明的工资收入并未明显减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2336.65元,由黄金荣负担80%即121869.32元,余3046.33元由吴建明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荣赔偿原告吴建明各项损失1218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502元,由原告吴建明负担501元,由被告黄金荣负担2001元,该费用原告吴建明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