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艺与莫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莫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4341号原告:李艺,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群,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莫冬,男,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李艺诉被告莫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诉称:2015年03月31日18时,莫冬驾驶南宁Z×××××(临时车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古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李伟群驾驶南宁×××××号电动自行车搭载李艺沿古城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两车行驶到古城路24号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莫冬车右侧后部与李艺右腿膝盖碰撞,造成李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04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332015号),认定被告莫冬承担该道路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X线检查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当晚原告住院,住院后予清创缝合、石膏固定、消肿、止痛等对症处理,进行相关检查后论断:右膝MRI示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科室讨论虽存在髌骨骨折但关节面尚可,可予石膏固定保守治疗,待骨折基本愈合后行关节半月板手术。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4-6周,拆除石膏后回院复诊行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由于原告右腿石膏固定,生活不能自理,卧床不起达一个半月,经医院复诊,原告拆除石膏后,进行腿部锻炼,直到膝盖能走能弯才能进行半月板手术,原告即将第二次住院进行半月板手术时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原告只能自行于2015年06月29日到医院进行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手术费用共7748.83元由原告自付,术后每周还要去医院对膝盖打针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8000元都由原告自付。由于被告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就不闻不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陪护费20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合计为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冬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8时5分,被告莫冬驾驶南宁Z×××××(临时车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古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李伟群驾驶南宁×××××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李艺沿古城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至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24号前路段时,被告莫冬车右侧后部与原告李艺右腿膝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4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群与李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支出住院费用7705.59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4-6周,拆除石膏后回院复诊行右膝关节半月板手术;2、全休6周;3、住院期间六陪护人员壹名;……。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16日、6月8日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分别支出治疗费114.52元、114.52元。原告2015年6月29日继续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期间支出住院费7748.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全休一个月;……。此后,原告继续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于同年8月10日、8月31日花费治疗费222.41元、444.83元。另查明:被告莫冬已支付原告李艺于2015年3月31日住院治疗费7705.5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莫冬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此事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主张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8645.11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但原告只主张800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也未能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72天,合计86天,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812.42元(24669元/年÷365天×86天=5812.42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入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485.96元(38741元/年÷365天×14天=1485.96),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无须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件确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298.38元,由被告莫冬赔偿给原告李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冬赔偿给原告李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5298.38元;二、驳回原告李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45元,由原告李艺负担95元,被告莫冬负担4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阳人民陪审员 邱静人民陪审员 陈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