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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天保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盛东苑西门口时撞到了门卡机,后门卫报警,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4.2mg/100ml。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