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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钟祝潭与苏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祝潭,苏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651号原告:钟祝潭,男,畲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苏作明,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钟祝潭与被告苏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祝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祝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作明偿还借款2万元;2.苏作明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64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苏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苏作明称因刚取完儿媳,经济比较困难,需向钟祝潭借2万元过年,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为16个月,即至2016年的4月5日。借款后,苏作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即24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经钟祝潭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苏作明未作答辩。钟祝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苏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苏作明向钟祝潭借款20,000元,并向钟祝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钟祝潭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期壹拾陆个月。月利息百分二(2%)。利息每月支付壹次,到期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苏作明在借条的经借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苏作明向钟祝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即24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苏作明向钟祝潭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钟祝潭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苏作明至今尚欠钟祝潭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苏作明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钟祝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钟祝潭主张的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共16个月的利息6400元,予以认定;钟祝潭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苏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钟祝潭借款本金20,000元;二、苏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祝潭利息6400元(从2015年6月6日算至2016年10月5日),并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苏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