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邱丰素与高爱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丰素,高爱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303号原告:邱丰素,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高爱选,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锋,大名县孙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丰素与被告高爱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丰素、被告高爱选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丰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12时许,原、被告因在基地边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左手指扭伤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指环指近节远端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外伤性头疼。原告住院17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并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此起诉,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高爱选辩称,该案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起诉时尚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12时许,原、被告因在基地边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左手指扭伤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指环指近节远端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外伤性头疼。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065.9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高聚群一人护理;原告邱丰素、护理人员高聚群皆为农民。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大名县公安局大公(埝)刑罚决字(2016)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大名县公安局大公(埝)刑罚决字(2016)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损伤程度鉴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大名县公安局根据案情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大公(埝)刑罚决字(2016)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处罚认定书查明部分认定了“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高爱选将邱丰素的左手指扭伤并将其摔倒地上,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邱丰素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大名县公安局大公(埝)刑罚决字(2016)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对大名县公安局大公(埝)刑罚决字(2016)0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伤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0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850元,营养费17天×30元=510元,原告邱丰素、护理人员高聚群皆为农民,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14天×2人=1842.43元;原告在大名县公安局做损伤程度鉴定花费400元,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损失14668.40元。原告诉称因该事故因支出交通费11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被告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14668.4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诉部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选赔偿原告邱丰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伤程度鉴定费共计146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丰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丰素负担80元,被告高爱选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贵山审判员 周伊韬审判员 尹洪举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