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花群生与匡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群生,匡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000号原告:花群生。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涛。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99号7楼。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海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花群生与被告匡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群生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匡涛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徐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9月20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匡涛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2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右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匡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匡涛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匡涛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9日转入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2016年2月24日,原告至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5日出院,先后共住院84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6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伤性小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肾挫伤、血肿、腹腔积血、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60元。五、原告父亲花涛元(生于1934年8月8日)与母亲夏金良(生于1940年2月6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事发后由其妻子龚菊英护理,龚菊英事发前在启东市合昌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事机械设备、电动工具制造、销售等业务。六、2015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医疗费。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启吕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2440.24元,涉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在该案中受偿完毕。七、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7897.4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8元/天×85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3300元(133元/天×100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10年×30%)/3]。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10、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2880元。以上一至六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方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经咨询司法专业技术人员后认为,该伤残鉴定基本合理,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97.4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理发费7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未记载客户名称,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救护车费480元,列入交通费中处理。被告方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512元(84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孤证,该证据效力较低,且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15325.20元(180天×85.14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33元/天,未超过2014年江苏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一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12342.80元[(133元/年×80天)+(85.14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支持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原告主张24966元并无不当,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8500元(列入交强险项下)。8.交通费,酌情支持1280元(含救护车费480元)。9.车损费,鉴于原告车辆在事故确有损坏,酌定支持200元。关于鉴定费28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10009.46元;第4-8项伤残费损失合计285452元;第9项财产费损失计20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295661.4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匡涛垫付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上述应得赔款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匡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群生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合计285661.46元(汇入花群生在中国工商银行启东市吕四支行账户,卡号:62×××89)。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给付被告匡涛10000元(汇入匡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江海路支行账户,卡号:62×××59)。三、驳回原告花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花群生负担28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匡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晨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