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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友邦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冠诚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1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冠诚日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友邦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冠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文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友邦塑料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时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冠诚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1民初9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双和工业区三路38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