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肖先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聪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先聪,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先聪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先聪自2016年6月以来,在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创鑫模具厂附近的一无名美容院内,招募卖淫女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肖先聪将卖淫女聂某,4、黄某,4(均另行处理)分别介绍给嫖客王某,4、陈某(均另行处理),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美容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先聪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先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先聪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五到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始,被告人肖先聪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创鑫模具厂附近租赁民房,经营一无名美容院,容留女性在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非法利益。2016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肖先聪将卖淫女聂某,4、黄某,4(均已行政处罚)介绍给嫖客王某,4、陈某(均已行政处罚),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美容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先聪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2日20时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民警至凌港村创鑫模具店边一无名美容店,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肖先聪、王某,4、陈某、聂某,4、黄某,4。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6月12日晚8点多,其与王某,4,到了派特公寓北面一美容店,店里有三个女的,其中有个胖胖的女子看起来像老板娘,其问了价钱,说是一百多元,其在说话时,王走到门外接电话,很快就回到房内,老板娘就让其他两个女子带进去,躺在大厅床上的女的带其进了一楼靠里边的包厢,坐在老板娘边上的女子带王某,4也进了一楼包厢。其与那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警察进来抓住其等人。辨认出胖女子是肖先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黄某,4,参与嫖娼的王某,4、卖淫女子聂某,4。3、证人黄某,4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6月12日晚,其和老板娘、聂某,4在美容院内等生意,9点时,老板娘叫其有客人按摩,其中有个男人坐在其床边,一个男人站在客厅,聂某,4在看电视,男人和老板娘说了几句话,什么内容没听清楚,老板让其带进包厢,聂某,4带一个男的走在前,其带另一个走在后,其到了最里边包厢,与那男的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警察进来被抓。其辨认出老板娘肖先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陈某,卖淫女子聂某,4,嫖娼男子王某,4。4、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日晚,其与陈某一走到凌港联谊路附近的美容店,进店时有三个女的,一个躺在床上,二个坐沙发上,其走到店外接电话,陈在店里,两三分钟其回到店里,陈某可能谈好了价格,胖的老板娘就对那两个女的讲带进包厢,其和一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其辨认出参与嫖娼的陈某,老板娘是肖先聪,向其卖淫的聂某,4。5、证人聂某,4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6月12日晚,两个男的进来后与老板娘谈的,谈好后老板娘让其和黄某,4每人带一个男的进包厢,其与那男的发生了性关系。其辨认出老板娘是肖先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王某,4,嫖娼男子陈某,卖淫女黄某,4。6、证人杨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4月将创鑫模具店边的两间门店租赁给肖先聪。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8、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先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先聪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先聪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先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个月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先聪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人民陪审员 严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