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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工程师。上诉人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屋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被上诉人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屋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弘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弘盛公司施工组织不力,原审法院判决房屋投资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施工过程中,如需房屋投资公司配合和签署意见的,弘盛公司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提前报告,但弘盛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工程联系单,导致监理人员与房屋投资公司签字时间的误差。而对于非关键线路工程也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施工,而非等待答复,故房屋投资公司对工程迟延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涉案工程延期还造成房屋投资公司延期向业主交房,为此赔偿业���数百万元,房屋投资公司将另行向弘盛公司主张。二、原审判决房屋投资公司支付因弘盛公司差错而多支出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弘盛公司在施工期间,未经房屋投资公司许可,擅自将墙砖当地砖铺贴,责任在弘盛公司,原审判决房屋投资公司承担该部分差价缺乏依据。涉案工程也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弘盛公司经催告拒绝修复,房屋投资公司还花费上百万元自行修复,房屋投资公司将保留诉权。弘盛公司辩称:一、工期拖延的主要原因在于房屋投资公司。房屋投资公司自行对外分包的单项工程(如防火门、一体化外墙保温板安装、铝合金门窗施工等项目)均存在施工进场迟延及施工工期拖延的问题,且其中一体化保温板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均为关键线路工程,其拖延必然导致弘盛公司的工程施工延误,造成停工、待工损失。同时,遇��工程图纸设计不完善及结构性问题等情况,房屋投资公司也未能按时处理。根据工程联系单审批流程,监理单位签收视为建设单位签收,建设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重大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但原审判决中列举的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及监理施工日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房屋投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审批弘盛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必然导致涉案工程的停工、待工。以上两点是导致涉案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二、关于墙面、地面瓷砖的差价问题。瓷砖作为甲控材是由房屋投资公司直接与供货方计算价格与数量,仅是通过弘盛公司名义走账。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供货方到现场进行了签字确认,与弘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吻合。弘盛公司铺贴瓷砖是受到了房屋投资公司总指挥曹磊的指示,而非施工人员擅自变更。至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案诉讼标的范围,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均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房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弘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房屋投资公司赔偿弘盛公司因房屋投资公司分包等因素造成的停、待工及工期拖延的直接经济损失3802867.04元(含税),其中弘盛公司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超期增发1751667.68元、弘盛公司工程项目部超期增加生活用水费13308.40元、电费32324.32元、脚手架延期拆除增加费1760775.20元、机械台班停滞费138557.88元;二、房屋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238862.58元,其中外运土场地租赁费80000元、回填土购置费352047.85元、墙面及地面瓷砖差价166689.37元、公共部位吊顶工程款差价640125.36元;三、诉讼费用由房屋投资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弘盛公司将���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房屋投资公司赔偿弘盛公司因房屋投资公司分包等因素造成的停、待工及工期拖延的直接经济损失2470804.85元,其中弘盛公司工程项目部人员工资超期增发1668381元、弘盛公司工程项目部超期增加生活用水费12052.25元、电费29273.30元、脚手架延期拆除增加费640382.56元、机械台班停滞费12071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2#、3#、4#商住楼及沿街综合楼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于2010年9月10日进行备案,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7条的工期要求载明:“要求工期:工期420日历天(270日历天主体验收)。具体开工日期由投标人确定。”2010年10月12日,房屋投资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2#、3#、4#商住楼及沿街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单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2011年7月8日主体验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0天(270日历天主体验收);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工程师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第6.3条约定: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1条约定: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中暂估价由承包人实施的项目,其综合单价的取定:……1.3)已标价���程量清单中无使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与合同当事人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即商定综合单价的原则是:由承包人按照投标书中的计价依据和取费标准,执行施工期间人工工资标准和盐城市造价处公布的信息材料均价提出,并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下浮率对以上项目的总价进行下浮,并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后进行结算。下浮率=(工程预算价-投标报价)÷工程预算价(扣除暂列金额、材料暂估价总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发包人供应材料总价及其以上项目的规费和税金)×100%=18.26%。上式中的工程预算价为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并在开标时公布的预算价。第23.9条约定:如发包人不指定多余土外运地点,则由承包人负责在留足根植土约4000立方米及回填��后自行消化处理。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5日,弘盛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该方案第四章施工部署第二项项目经理部组织第3款项目经理部机构人员岗位表载明弘盛公司项目经理部共计13人。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0年10月17日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2010年10月20日,弘盛公司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4月3日,涉案工程1#、2#商住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通过验收;2011年4月10日,涉案工程3#、4#商住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通过验收;2011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综合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通过验收;2012年8月23日,涉案工程1#、2#、3#、4#商住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通过验收;2012年12月5日,涉案工程全部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房屋投资公司与盐城光明防火门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中心地块防火门材料采购及安装等伴随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盐城光明防火门有限公司应于接到中标通知后30日内到场安装,50日历天全部安装完毕;卖方不得以合同未签订为由延长工期,安装工作及安装工期须与室内装饰工程相衔接。2011年11月1日,房屋投资公司与盐城市鸿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项目1~4#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化板材料及施工伴随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本工程签订合同后,项目经理及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必须到场准备组织施工,自发包人通知正式进场施工之日起5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2011年10月26日,房屋投资公司与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4#住宅楼铝合金门窗项目材料及安装等伴随服务采购合同,约定2011年10月25日进场,自进场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门窗框的安装工作,必须在6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安装任务并通过验收。2011年11月28日,房屋投资公司与福建远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商办楼、沿街综合楼及住宅楼3.5层室外幕墙施工(含石材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窗、玻璃钢雨蓬等),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单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2012年5月7日,房屋投资公司与江苏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博园1-4#楼楼梯、屋面栏杆采购合同,约定工期为30个日历天,供应商中标后应按照采购人要求并经采购人确认的开工日期开工。2012年5月25日,房屋投资公司与盐城市中一装饰装潢公司签订房产交易中心地块人防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个日历天,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开工日期开工。2012年6月18日,房屋投资公司与盐城市中一装饰装潢公司签订房博园1-4#住宅楼外装饰线条弹性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5个日历天,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并经发包人确认的开工日期开工。2012年,房屋投资公司与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网架采购、供货、运输、制作、安装及售前售后服务等,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还查明,弘盛公司提供的有关土方回填工程价款的证据为:1.2010年10月25日,证人郭某与证人王某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王某同意将成华学校以南、欧洲风情街以北70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郭某作为土方堆放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场地租金80000元”;2.2010年11月20日,付款人姓名为王某的付款凭证,载明:“今付到江苏弘盛房产局土地场地租金陆万元整”,郭某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房产局工程支,2011年11月25日”;3.2010年10月26日付款人姓名为王某的付款凭证,载明:“今付到江苏弘盛房产局土地场地租金(保证金)贰万元整”,郭某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房产局工程支,2011年11月29日”;4.2011年4月6日,证人郭某与证人陈某签订购土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方单价为29元/立方米(此单价包括土方运至甲方指定施工地点的一切费用,其中购土费用为17.5元/立方米”;5.2012年11月5日付款人姓名为陈某的付款凭证,载明:“今付到江苏弘盛房产局工程购土费肆拾万零捌仟肆佰元”,郭某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房产局工程支,2013年11月8日”;6.2013年12月20日付款人姓名为陈某的付款凭证,载明:“今付到江苏弘盛房产局工程购土费壹拾柒万伍仟零捌拾元”,郭某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房产局工程支,2013年12月23日”;7.2012年10月20日,案外人胡汉中向证人陈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运土方壹仟零陆车(1006车)(每车20方)。土方:1006×20×29=583480元。”房屋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0年12月28日,监理单位以“现场存在安全问题”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该通知单第10项载明:项目经理不在岗。2011年1月8日,监理单位以“安全隐患”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载明:现场专职安全员数量不足……项目经理请尽快到场。2011年6月5日,监理单位以“项目负责人不在岗”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载明:本工程施工至今,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员存在经常不在岗现象,为加强现场施工及安全管理,现要求本工程项目经理王斌及其安全员须常驻本现场。2011年2月14日,监理单位以“安全问题”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其第1项载明: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1#-4#住宅楼及综合楼工程,现已复工。现要求你项目部经理王斌、技术负责人吕俊、专职安全员朱巨荣等项目部组成人员必须按投标承诺要求到场。2012年3月16日,弘盛公司(甲方)与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乙方)签订总包管理费协议,该协议约定远泰公司进场施工时应向弘盛公司缴纳远泰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1.8%的总包管理费,该费用由房屋投资公司在远泰公司最终结算审计时予以代扣。2012年5月6日,弘盛公司与广东欧雅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欧美陶瓷购销合同两份,载明弘盛公司向广东欧雅陶瓷有限公司采购规格为600毫米×600毫米的优等品普通抛光砖2700平方米,单价为49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32300元,以及规格为600毫米×600毫米的优等品欧美聚晶微粉瓷砖7560平方米,单价为102元/平方米,合计金额77112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903420元。再查明,2014年1月26日,盐城市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报送价为140900047.38元,审定价为101484295.25元,审计核减价为37415752.13元,总核减率为28%。其中涉案工程1#-4#商住楼候机厅公共部位吊顶工程未下浮结算价为4155743.58元,下浮后的结算价为3515618.22元,下浮率为15.40%;电梯候机厅墙面瓷砖工程结算价为564156.33元(5297.74平方米×106.49元/平方米)、电梯候机厅地面瓷砖工程结算价为146743.76元(2868.33平方米×51.16元/平方米)、楼梯间地面瓷砖工程结算为110496.59元(2053.84平方米×51.16元/平方米),合计821396.68元。弘盛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在该结算审定单上签章,并注明:“1.签证部分合同无约定下浮,本结算已下浮。2.合同约定人工费及材料调整价差部分结算时已下浮,招标文件中无此约定。3.因场地狭小,发生的地下室施工时材料二次倒运本结算未计取。4.因建设单位各专业分包工程导致工期拖延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未计入本结算总价中。上述四条我公司保留诉权。”一审审理过程中,弘盛公司对其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委托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仁禾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苏仁中工鉴[2015]第025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四项鉴定说明载明:“1.由于��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写明的开、竣工时间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存在矛盾,且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资料也无法确定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故鉴定机构根据监理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中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数量,结合盐城建筑市场的同期工资标准水平确定项目部管理人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88500元,供法院庭审案件参考。2.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该项目脚手架计划拆除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根据施工方案的形象进度表),实际拆除时间(根据监理日志)分别为:1#楼、2#楼为2011年11月21日,3#、4#楼为2011年11月17日,沿街综合楼为2011年11月19日,实际延期拆除天数分别为1#楼23天,2#楼23天,3#楼19天,4#楼19天,沿街综合楼21天。3.该项目塔吊的实际拆除时间分别为1#楼2011年11月22日、2#楼2012年9月5日、3#楼2011年11月30日、4#楼2012年8月24日,综合楼的两台塔吊拆除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7日和2011年12月30日,塔吊数量与投标文件相符,型号均为60KN.M,每台塔吊的停滞台班费为160.74元/天。由于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没有注明塔吊计划拆除时间,故参照一般建筑物工程施工现场是先拆除塔吊后拆除脚手架的惯例确定塔吊计划拆除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现根据鉴定资料,塔吊的停滞台班为120715.74元。4.有关生活用水、电费用,按照定额分析用量,考虑5%为生活使用,故项目组每天的生活发生的水电费为116.41元/天,至于计算延期多少天,鉴定人建议按照实际延期天数计算,供法院庭审案件参考。”第五项鉴定结论载明:“经鉴定,1.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2#、3#、4#商住楼及沿街综合楼工程脚手架延期拆除费用为:贰拾贰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柒角(¥:227425.7元);2.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2#、3#、4#商住楼及沿街综合楼塔吊停滞台班费用为:壹拾贰万零柒佰壹拾伍元柒角肆分(¥120715.74元);3.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2#、3#、4#商住楼及沿街综合楼工程每日生活用水电费为:壹佰壹拾陆元肆角壹分(¥116.41元);4.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地块1#、2#、3#、4#商住楼及沿街综合楼每月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为:捌万捌仟伍佰元(¥88500元)。”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弘盛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说明第一项认定管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为88500元不当。该工程延期部分与合同约定的组织设计等无关联,故应当按照弘盛公司实发数额进行计算,管理人员数量应为22人。2.鉴定报告以施工方案的形象进度表确定工程脚手架拆除时间不当,应当以工程实际外墙粉刷结束后一个月至实际拆除时间为准,平均延期拆除天��应为62天。对鉴定报告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房产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脚手架拆除时间的认定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实际拆除日期以监理日志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予以认可,但计划拆除时间不能作为本案中脚手架在不延期的情况下应当正常拆除的时间,即对起算延期拆除天数的日期不认可,因为计划时间并不能代表工程在不延期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正常的实施,故房产投资公司认为不存在延期拆除的情形。2.对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塔吊停滞台班费为160.74元/天无异议,但对停滞天数有异议。因为塔吊拆除时间是不能确定的,且其中一台已经报废,监理单位也在2011年9月发出通知要求弘盛公司拆除,其后监管处也发出通知要求拆除,故对塔吊延期拆除时间的认定不能成立。仁禾公司鉴定人员卞拥军接受质询后发表意见为:1.关于弘盛公司现场项目管理部人员人数确定是依据建设单位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确定的,即13人,其工资标准系参照同期市场平均工资标准;2.关于脚手架拆除延误天数问题,鉴定报告确定拆除延误的天数是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施工进度计划表确定的计划拆除时间和监理日记记录的实际拆除时间的差额计算而来;3.塔吊拆除时间的依据为监理日记,相应的拆除延期时间,详见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第三条。对于所报废的塔吊,鉴定报告并没有包含。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弘盛公司主张因房屋投资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弘盛公司提出的土方场地租赁费、回填购土费及墙、地面瓷砖工程差价的主张能否成立;三、弘盛公司主张房屋投资公司返还公共部位吊顶��程价款下浮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弘盛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且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故涉案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弘盛公司与房屋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关于弘盛公司主张因房屋投资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虽然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但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420日历天(270日历天主体验收),房屋投资公司辩称合理工期为两年以上,但并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亦未申请对合理工期进行鉴定,故涉案工程的工期应认定为420日历天。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显示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以420日历天计算的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2月13日,而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故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延误的天数为358天。(二)关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归属问题。综合双方的主张和证据,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分析如下:1.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延期签署。在施工过程中,因房屋投资公司延期签署弘盛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导致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所记载的项目不能及时施工。结合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及施工日志,下列证据可以印证:(1)编号为2011-3-18-4号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弘盛公司提出1#、2#住宅楼部分承��内预应力管桩桩位偏差较大,需将部分承台加大截面尺寸,钢筋配筋按原设计同比增加,桩基工程系建设工程关键线路工程,影响到建设工程所有其他后续工程的施工,其设计出现问题时必须经由设计部门重新设计、建设单位同意后方能继续施工。监理单位于2011年3月18日签署,而房屋投资公司则系于2011年5月18日签署,监理单位签署时间与房屋投资公司签署时间间隔62天,必然会导致施工人员的停、待工;(2)2011-3-18-06联系单,弘盛公司向房屋投资公司请示回填土顶部标高、回填宽度等事宜,监理单位于2011年3月18日签署意见,房屋投资公司则于2011年8月29日才予以答复同意此方案,监理单位签署时间与房屋投资公司签署时间间隔163天;(3)对2011-12-17-01号联系单,弘盛公司因按原设计要求对汽车坡道、人防入口、自行车坡道填土区及地下室地面施工容易产生裂缝、空鼓等问题向房屋投资公司提出增设钢筋网片的建议,监理单位于2011年12月17日签署该联系单,建设单位则于2012年4月17日给予答复,监理日记于2012年4月24日起出现上述工程施工记载,监理单位签署时间与房屋投资公司答复时间间隔124天。虽然房屋投资公司认为弘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中部分工程联系签证单系仅系结算依据,与工程施工无关,弘盛公司无法确定部分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送达给房屋投资公司的时间,抑或部分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上所记载的工程不影响其他工程的施工,与工程主体进度、工程竣工验收无关,但根据行业管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施工方式方法、工程量增减、取费标准确认等问题都需要得到建设单位明确批准后方能进行施工,结合弘盛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以及监理单位制作形成的监理日记,应当认定监理单位签署收到弘盛公司所提交的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的时间与房屋投资公司签署答复的时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工期延误,房屋投资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分包单位进场、撤场时间延误。在施工过程中,房屋投资公司负责对外分包项目的施工进场时间、施工工期存在拖延导致工期延误。下列证据可以印证:(1)房屋投资公司与盐城光明防火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防火门材料及伴随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而监理日记记载,2012年4月23日防火门进场,2012年9月6日记载电梯门旁防火门安装,可以证实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至少为137天,其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工期明显存在较大间隔;(2)2011年11月1日,房屋投资公司与盐城市鸿信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外墙保温板���装,约定工期50天,而监理日记于2011年11月26日出现一体化保温板安装的记载,2012年2月20日仍出现对一体化保温板安装的记载,两日期之间间隔为87天,其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约定工期相比明显存在拖延。且监理日记于2011年9月16日记载弘盛公司转为内墙粉刷,根据施工惯例,此时一体化外墙保温板已经可以进行安装,该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分包单位进场时间与弘盛公司的施工进度亦存在明显时间间隔;(3)房屋投资公司与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1-4#住宅楼铝合金门窗项目材料及安装等伴随服务采购合同,约定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进场,自进场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门窗框的安装工作,必须在6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安装任务并通过验收,而2011年11月26日的监理日记开始出现安装记载,至2012年9月2日仍记载有4#楼四层以下窗框安装事项,上述两日期间隔282天,超出合同约定工期252天,且根据施工管理,铝合金门窗安装可与一体化保温板安装同步进行,其与弘盛公司的施工进度亦存在较大偏差。一体化保温板工程、幕墙工程等室外装饰工程均系关键线路工程,后续房屋散水工程、台阶工程均需于上述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方能进行施工,故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单位进行的不及时与分包单位施工工期延误必然会导致其他工程施工的延误,造成停、待工损失。3.项目经理未在场导致无法合理组织施工。有下列证据印证:2010年12月28日,监理单位以“现场存在安全问题”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该通知单第10项载明项目经理不在岗;2011年1月8日,监理单位以“安全隐患”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载明现场专职安全员数量不足……项目经理请尽快到场;2011年6月5日,监理单位以“项目负责人不在岗”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载明本工程施工至今,项目经理及专职安全员存在经常不在岗现象,为加强现场施工及安全管理,现要求本工程项目经理王斌及其安全员须常驻本现场;2011年2月14日,监理单位以“安全问题”为由向弘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文明类),其第1项载明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1#-4#住宅楼及综合楼工程,现已复工。现要求项目部经理王斌、技术负责人吕俊、专职安全员朱巨荣等项目部组成人员必须按投标承诺要求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系负责统筹安排工程施工的主要管理人员,其未能到场指挥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工程施工的混乱乃至停滞,弘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努力、密切配合才能做到按时序进度推进该工程建设。从弘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内容来看,弘盛公司的申报时间与房屋投资公司审批时间存在间隔且时间较长确实存在,房屋投资公司指令分包项目的施工进场、施工工期亦存在延误情形,同时,弘盛公司亦存在项目经理不在场无法组织有效施工等履约瑕疵,双方还存在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的问题,还应当考虑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合理性、延期工程是否系关键线路工程,且因不可抗力如天气原因、法定节假日而导致停、待工造成工期延误的因素也必然存在,各种因素,或���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程延期,故本院酌情认定房屋投资公司承担弘盛公司因工期延误而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延期损失的计算。仁禾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中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数量、施工方案形象进度表确定的脚手架计划拆除时间及监理日志载明的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结合盐城建筑市场的同期工资标准水平、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资料、《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确定弘盛公司项目经理部人员应以13人计算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88500元、每天生活发生的水电费为116.41元/天、脚手架延期拆除增加的费用为227425.7元、塔吊停滞台班费为120715.74元并无不当,弘盛公司、房屋投资公司虽对该��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报告存在缺陷、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弘盛公司认为项目部管理人员月工资标准应以其实发数额为准,但其现场项目部实际人员数量为21人,与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规定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投资公司赔偿弘盛公司因工程延期而导致的损失数额为1002014.37元{[88500元/月×358天÷(365天/年÷12个月/年)+116.41元/天×358天+(227425.7元+120715.74元)]×70%。}二、关于弘盛公司提出的土方场地租赁费、回填购土费及墙、地面瓷砖工程差价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开挖土方场地租赁费及回填土购置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9条约定:如发包人不指定多余土外运地点,则由承包人负责在留足根植土约4000立方米及回填土后自行消化处理。本案中,房屋投资公司并未指定多余土外运地点,且涉案工程地下为全部掏空的人防工程,回填土土方量应远少于开挖外运土土方量。虽然弘盛公司认为其实际回填土均系上层好土即根植土,但其开挖的面积必然比其实际回填的面积要大,开挖面积的上层土方量通常足以满足回填土方需求,结合弘盛公司关于除预留土方外的其他开挖土方均由其自行处理的陈述,弘盛公司认为其需要另行购土进行回填土工程施工的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房屋投资公司支付土方场地租赁费80000元、回填土购土费352047.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墙面、地面瓷砖差价的问题。弘盛公司认为其经房屋投资公司要求在进行施工电梯候机厅时墙面、地面瓷砖均采用102元/平方米的瓷砖,而审计报告仍以49元/平方米的价格确定候机厅地面瓷砖价格,因此造成其166689.37元差价损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部分瓷砖系甲控材,系由房屋投资公司指定材料品牌、规格及单价,由弘盛公司负责采购、施工,以及电梯候机厅墙、地面与楼梯间地面均系使用该批瓷砖进行铺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现场勘查,电梯候机厅墙、地面瓷砖的外观与楼梯间瓷砖存在明显差异,电梯候机厅墙面与地面瓷砖外观无差异,且瓷砖供应商经现场辨识后亦认为地面瓷砖与墙面瓷砖系同一种瓷砖、电梯候机厅瓷砖与楼梯间瓷砖系不同瓷砖,且电梯间瓷砖的价格要高于楼梯间地面瓷砖,结合审计单位审计时确认电梯候机厅墙面系采用单价为102元/平方米瓷砖铺设、楼梯间地面系采用单价为49元/平方米的事实,应当认定电梯候机厅地面瓷砖亦系采用单价为102元/平方米的瓷砖进行铺设。虽然弘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采用单价为102元/平方米的瓷砖铺设电梯候机厅地面系经房屋投资公司指示,但其采用单价为102元/平方米的瓷砖铺设电梯候机厅地面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要求按实结算该部分瓷砖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与审计结算价的差额为158704.70元[(106.49元/平方米-51.16元/平方米)×2868.33平方米]。三、弘盛公司主张房屋投资公司返还公共部位吊顶工程价款下浮金额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条第1.3项约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使用或类似子目的单价,可按照成本加利润的原则,由监理人与合同当事人商定或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商定综合单价的原则是:由承包人按照投标书中的计价依据和取费标准,执行施工期间人工工资标准和盐城市造价处公布的信息材料均价提出,并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下浮率对以上项目的总价进行下浮,并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后进行结算。下浮率=(工程预算价-投标报价)÷工程预算价(扣除暂列金额、材料暂估价总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发包人供应材料总价及其以上项目的规费和税金)×100%=18.26%。本案中,公共部位吊顶工程为施工合同外的增项,且弘盛公司与审计部门均认可涉案工程仅有一项吊顶工程,在施工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无使用或类似该子目的单价,故其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下浮率在其工程总价中下浮后确定。经与审计单位核对,其在工程结算时系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条第1.3项,因其中部分子目系甲控定价材料,因此该部分工程未下浮结算价为4155743.58元,下浮后的结算价为3515618.22元,下浮率为15.40%,不超过合同约定的18.26%下浮率。房屋投资公司以下浮后价格3515618.22元作为该部分工程的结算造价符合合同的约定。弘盛公司认为该吊顶工程系合同外项目,不应按照上述合同进行下浮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其要求房屋投资公司支付下浮差价640125.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弘盛公司主张房屋投资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工程款差价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屋投资公司赔偿弘盛公司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1002014.37元;二、房屋投资公司支付弘盛公司工程款158704.7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弘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1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98121元,由弘盛公司负担76206元,房屋投资公司负担21915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房屋投资公司称涉案施工合同及图纸中均未载明铺贴瓷砖的型号,电梯候机厅地面也没有明确约定铺设49元/平方米的瓷砖,但施��惯例是按照瓷砖价格高低来确定贴砖的类型,目前没有现场监理对电梯候机厅地面瓷砖的种类提出异议的书面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延期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二、电梯候机厅瓷砖的差价是否应由房屋投资公司承担。一、关于涉案工程延期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房屋投资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是弘盛公司施工组织不力,房屋投资公司对于工程迟延没有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弘盛公司认为房屋投资公司对外分包的单项工程迟延及无故拖延审批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是导致涉案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房屋投资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延期承担主要责任。一方面,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签证审批单来看,房屋投资公司存在延期答复的情形。例如编号为2011-3-18-04号的签证审批单涉及桩基偏位问题,编号为2011-3-18-06号的签证审批单涉及基坑回填土问题,均为关键线路施工,而房屋投资公司分别于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62天、163天才签署答复意见,必然导致工期的迟延,其他签证审批单的迟延答复亦会对工期造成影响,房屋投资公司主张系弘盛公司导致其迟延答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从房屋投资公司对外分包项目的施工情况看,也存在进场施工迟延及工期拖延的情形。例如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及外墙一体化保温板安装均属于关键线路施工,现有证据显示两项工程均存在进场施工的迟延,且施工工期比约定工期分别拖延252天、37天,必然导致工期延误,而防火门的施工亦远超约定工期,对涉案工程的工期亦会产生影响。综上,因房屋投资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工期延误的天数较长,原审法院综合弘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安全员经常不在岗等情况认定,房屋投资公司对工程延期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70%,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房屋投资公司主张弘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电梯候机厅瓷砖的差价是否应由房屋投资公司承担的问题。房屋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弘盛公司擅自在电梯候机厅地面铺贴墙砖,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房屋投资公司承担差价缺乏依据。弘盛公司认为瓷砖为甲控材仅是以弘盛公司名义走账,铺贴瓷砖系按照房屋投资公司的指令,一��中也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及供货商的现场确认,差价应由房屋投资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供货商现场勘验,可以确认电梯候机厅地面铺设的为欧美聚晶微粉瓷砖,单价为102元/平方米。虽然房屋投资公司主张该部位应铺贴单价为49元/平方米的普通抛光砖,弘盛公司存在铺贴错误。但该批瓷砖系甲控材,由房屋投资公司负责品牌、规格、型号、价格的确认,弘盛公司组织采购和施工。本院二审中,房屋投资公司已确认双方对于电梯候机厅地面应当铺设何种型号的瓷砖并无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监理人员或发包方工程师对此处地砖的铺贴提出过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弘盛公司铺贴瓷砖存在错误以及责任在于弘盛公司,弘盛公司主张按照实际铺贴的瓷砖计算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审判决房屋投资公司支付瓷砖差价158704.70元并无不当,房屋投资公司主张不予承担差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房屋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7元,由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