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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郝金焕与孟庆会、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庆会,郝金焕,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赵建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孟庆会,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郝金焕,男,193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号楼22层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建科,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孟庆会因与被申请人郝金焕、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赵建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庆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建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申请人对郝金焕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赵建科承担。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庆会驾驶车辆与郝金焕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与雇主赵建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孟庆会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庆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庆会的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孟庆会因与被申请人郝金焕、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赵建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庆会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建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申请人对郝金焕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赵建科承担。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庆会驾驶车辆与郝金焕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与雇主赵建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孟庆会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庆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庆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全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