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孔令凯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凯(绰号“小凯”),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11日止);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凯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孔令凯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与李×(已判刑)驾驶黑色本田牌轿车至北京市平谷区××歌厅东侧路北便道上,手持砍刀、匕首等物将被害人吴×扎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被告人孔令凯于2016年5月6日21时许,在秦×(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在北京市平谷区××村西区工地,与他人无故对徐×1、徐×2进行殴打,孔令凯持砍刀将徐×2砍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2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徐×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令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孔令凯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孔令凯与李×(已判刑)在北京市平谷区××歌厅东侧路北便道上,因故与被害人吴×等人发生口角,孔令凯持砍刀、李×持匕首对吴×进行殴打,李×用匕首将吴×左腹部扎伤,致吴×左季肋部刀扎伤、膈肌破裂、左第10肋骨骨折、网膜血肿、右手皮裂伤、肠梗阻。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孔令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吴×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孔令凯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李×、郝×、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孔令凯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孔令凯在北京市平谷区××村西区工地,伙同他人随意对被害人徐×2、徐×1进行殴打,被告人孔令凯将持砍刀将徐×2砍伤,致使徐×2左髌骨骨折、背部多发皮肤裂伤,在此过程中徐×1亦受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2、徐×1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孔令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令凯赔偿了被害人徐×2、徐×1的相关经济损失,徐×2、徐×1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孔令凯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2、徐×1的陈述,证人孙×、徐×3、王×1、曹×、王×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凯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还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依法惩处,并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令凯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令凯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令凯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