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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志华、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冯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华,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55号。主要负责人:程其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原审被告:冯建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冯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每时每刻电子有限公司、冯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4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志华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冯志华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要求上诉人冯志华限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冯志华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志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