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茹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乙(化名茹某甲),原系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谷志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乙及其辩护人谷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茹某乙在担任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设讲座、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年息24%的高额回报按季返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陈某乙等98人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080.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021.39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茹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非法吸收陈某乙等12人资金1650000元、造成15102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参与其余大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或者对是否参与对沈某、孙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记忆不清。辩护人提出:1.本案为单位犯罪;2.根据被告人的交代,其参与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为2400000余元;3.被告人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5.被告人茹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6.被告人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茹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茹某乙在担任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开设讲座、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年息24%的高额回报按季返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陈某乙等12人非法吸收资金达人民币165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15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茹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暂存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甲(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泰刚公司从2011年二三月在苏州吸收存款,苏州先后有3个负责人,吸收的存款用于凯佳酒店等。2009年,做生意亏损,为了借钱去弥补亏损,成立了云南泰刚商贸公司,以高利息向以前的客户借了300多万元,用借的钱填补之前借的钱。后又成立杭州、无锡、苏州分公司融资。为了让群众相信公司的实力雄厚,用借来的钱投资了几家酒店和茶叶店,这些店基本都是亏损的。因为之前跟群众借款无法归还,只能通过不断吸收资金来填补窟窿。其指认了茹某乙。2.证人叶某(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苏州分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辨认笔录:泰刚公司法人是徐某甲,苏州分公司是2010年11月成立,做集资和融资的事情,其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任总经理。业务经理拉客户投资,业务经理有茹某甲、邹某、叶某,拿业务量的20%作为提成。其担任总经理期间,吸收的客户有400人左右,金额2000万左右,吸收的资金当天汇入徐某甲、吴某指定的账户。其指认了茹某乙就是茹某甲。3.证人吕某(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纳)的证言、辨认笔录:在泰刚公司做出纳,业务员带人过来投资,其收钱开收据,签订合同,把钱打给老板。茹某甲在2011年4月左右到公司做业务员,2011年下半年,她在公司地位上升,相当于业务员主管。茹某甲小组业绩比较好,吸收存储二三百万肯定有。其指认了茹某乙。4.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茹某甲是泰刚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经理,和叶某一起到苏州分公司,真名是茹某乙,茹某甲是叶某安排用假名。茹某甲的团队有“叶某”、“周文”。有一次,其带茹某甲到江苏银行和曹某碰头,曹某把钱转给茹某甲,好像有几十万。其指认了茹某乙。5.被害人陈某乙、仇某、顾某甲、顾某乙、蒋某、李某、钱某、沈某、肖某、游某、徐某乙、曹某的陈述、企业民间借款合同、收据:上述12人通过茹某乙向泰刚公司苏州分公司投资1650000元,损失1510200元。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企业民间借款合同、收据:曾向泰刚公司苏州分公司投资。7.常住人口信息:茹某乙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徐某甲、叶某因非吸被判刑。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茹某乙涉嫌非吸案由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对茹某乙上网追逃。2015年3月4日,茹某乙被广东省化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茹某乙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10.现金缴款单:茹某乙亲属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暂存本院财政专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徐某甲、叶某成立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要是为了融资,偿还之前的欠款,云南泰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除被害人陈某乙等12人投入的资金1650000元之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人员投入的资金是否计入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茹某乙在归案后交代了参与非法吸收资金200万元至400万元,庭审中确认参与非法吸收资金1650000元、造成经济损失1510200元,对其余大部分指控予以否认,对部分指控无法记忆清楚,上述被告人茹某乙供认部分有被害人陈述、企业民间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余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企业民间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并未提供被告人茹某乙所在业务部门其他业务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在被告人茹某乙否认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茹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上述犯罪,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结合同案犯的处理情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乙退出少量非法所得,可在量刑幅度内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茹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袁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