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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昌与被告王旭、被告王俊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昌,王旭,王俊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文昌,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男,1982年12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王俊加,男,1958年3月22日生,住开原市。原告李文昌与被告王旭、被告王俊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被告王俊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与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昌及被告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52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9月2日18时50分,在开原市102线青贝里烤肉门前,被告王旭驾驶辽XXXX**号微型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李文昌由西向东过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昌无责任。原告被告送至开原市中医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6天。因无钱继续住院,出院回家疗养,由妻子护理。出院诊断1.左侧颅内出血;2.鼻骨骨折;3.上颌骨骨折;4.左侧眼眶各壁骨折;5.上额窦各壁骨折;6.右侧上额窦前壁、内侧壁骨折;7.蝶骨外侧版多处骨折;8.右胫腓骨多段开发粉碎骨折;9.头面口腔外伤;10.左眼轮轧肌断裂;11.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被告王俊加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旭辩称,精神鉴定9级有异议,想申请重新鉴定,妻子和孩子的抚养费我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王俊加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旭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8时50分,在开原市102线青贝里烤肉门前,被告王旭驾驶辽XXXX**号微型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李文昌由西向东过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昌无责任。原告李文昌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1.左侧颅内出血;2.鼻骨骨折;3.上颌骨骨折;4.左侧眼眶各壁骨折;5.上额窦各壁骨折;6.右侧上额窦前壁、内侧壁骨折;7.蝶骨外侧版多处骨折;8.右胫腓骨多段开发粉碎骨折;9.头面口腔外伤;10.左眼轮轧肌断裂;11.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李文昌于2012年11月25日起至今居住在xxx。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鉴定1.被鉴定人李文昌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6月5日鉴定(一)1.李文昌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IX级(九级);李文昌右侧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伤残等级X级(十级);(二)二次手术费8725元。原告李文昌的合理损失为214494.13元,包括医药费33941.5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6541.6元(96.2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122144元(29082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672.96元(79.68元/天×272天),二次手术费872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4669元。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王俊加。被告王俊加与被告王旭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已为原告支付1万元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李文昌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原告提供了石台社区的居住证明及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福源华城物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是否应当给付被扶养人杨志霞、李悦悦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其与杨志霞的结婚申请书,但原告提供的杨志霞的低保证及户口本均载明,杨志霞家庭人口为二人即杨志霞与其女儿李悦悦,居住地址为金山社区长征街西十二巷,而原告李文昌的户口本及石台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所载明的居住地址均与杨志霞、李悦悦不同,杨志霞和李悦悦与原告李文昌在不同地点居住,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杨志霞结婚证或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婚姻登记申请书不足以证明杨志霞与原告李文昌为夫妻关系;同时,原告李文昌仅提供李悦悦出生证明一项证据旨证明其与李悦悦存在父女关系,但是该出生证明载明的“父亲李文昌”的民族为“满族”,而本案原告的民族为“汉族”,该出生证明登记的当事人信息与原告本人信息有出入,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杨志霞、李悦悦生活费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2040元一节,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王俊加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12万(包括医药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王旭与行人原告李文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俊加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昌合理经济损失214494.13元(已履行1万元);二、被告王俊加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