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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正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杨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龙正有,杨文明,何提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斯孝林,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正有,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文明,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侗族,现住贵州省剑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提燕,女,1987年3月2日出生,侗族,现住贵州省丹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隧道口西侧凯里供电局小十字营业厅*楼。法定代表人:韩奇,总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正有、杨文明、何提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文明驾驶的贵H×××××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被上诉人龙正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按照贵州省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意见,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龙正有、杨文明、何提燕、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一审原告龙正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和车辆修理费共计20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被告杨文明驾驶贵H×××××号小型越野车由州医院后门往州林汽方向行驶,00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宁波路0KM+400M处时,被告杨文明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灯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由万博往州建公司坡顶方向行驶的原告龙正有驾驶的贵H×××××号小型号轿车(出租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贵H×××××号小型号轿车乘车人吴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正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H×××××号小型号轿车送至修理厂修理,停运22天。另查明,被告杨文明驾驶贵H×××××号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提燕,在被告鼎和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再查明,原告龙正有驾驶的贵H×××××号小型号轿车系出租车,以租金10800元/月向车辆所有人承租营运。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营运损失为10117.46元(租金10800元÷30天×22天=7920元,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收入计算22天的营运损失应该为6533.51元,合计14453.51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14453.51元按70%计算,金额为10117.46元)。庭审后,原告龙正有以与被告杨文明协商并已兑现修理费而放弃修理费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龙正有财产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文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正有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由肇事车辆承保的被告鼎和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0117.46元,因被告鼎和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肇事车辆修理费2000元,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被告鼎和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强制保险合同遵循互碰互赔原则,已经理赔清楚,交强险不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付,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22731.8元已赔付完毕,营运损失不分责不分项应该由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不正确。被告鼎财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正有驾驶的贵H×××××号小型号轿车系出租车,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由于侵权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何提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正有停运损失10117.46元。二、驳回原告龙正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龙正有承担8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龙正有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文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正有承担次要责任。杨文明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上诉人龙正有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各当事人所认可的被上诉人龙正有的停运损失为10117.4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正有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判决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龙正有停运损失10117.4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龙正有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上诉人龙正有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上诉人龙正有负担160元,由被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南楠审 判 员  吴竹春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杨静 关注公众号“”